本辦法所稱基本醫療保險包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醫療保險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聯動機制,將基本醫療保險納入社會保險監督管理體系進行重點監管。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基本醫療保險的監督管理。市、州、縣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基本醫療保險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管、公安、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基本醫療保險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基本醫療保險的日常管理和服務,並可以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委托,依法實施相關監督檢查。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網站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網站上公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的依據、流程、辦理時限、申請材料、支付標準、經辦人員和咨詢電話,簡化服務程序,及時審核支付基本醫療保險費用。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醫療保險業務、財務、基金安全和風險管理、內部審計等制度,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布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投資運營收益情況。第五條實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零售藥店協議管理制度。
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鼓勵和引導各種所有制類型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根據自身服務能力和業務需求,向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成為基本醫療保險協議經辦機構,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得收取或變相收取任何費用。第六條參保人員在接受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時,應當主動出示基本醫療保險憑證,接受憑證檢查,自覺履行誠信義務,不得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用人單位不得偽造、變造、篡改病歷和醫療票據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也不得與參保人員串通或者冒用參保人員名義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暢通基本醫療保險社會監督渠道,建立健全基本醫療保險社會監督機制,采取多種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參與基本醫療保險監督。第二章保險與繳費第八條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和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及時、準確地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參保人員的相關證明材料。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按時足額繳納本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代扣代繳本單位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並按月書面告知職工繳費明細。
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與參保人員的勞動人事關系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第十條用人單位在繳納保險費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表,故意隱瞞或者少報職工工資總額和參保人數的;
(二)欠繳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為本單位職工以外的職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出具虛假勞動人事關系證明的;
(四)其他違反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規定的行為。第十壹條鼓勵未參加職工醫療保險的其他城鄉居民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前款人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財政補助資金,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助。第十二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核定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的繳費基數。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機構應當按時足額征繳基本醫療保險費,除不可抗力和其他法定原因外,不得減免或者同意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緩繳基本醫療保險費。
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機構應當將繳費情況書面告知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可通過基本醫療保險經辦信息網實時查詢相關繳費信息。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