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單位名義從單位提取財政資金,虛報項目,騙取財政資金,屬於單位的行為。單位弄虛作假,以虛假報告或者欺詐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依法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四條第壹款處理。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調整相關會計賬目,追回違規使用或者騙取的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騙取資金50%以上或者非法使用相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1)騙取財政資金、外國政府貸款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二)挪用財政資金、外國政府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三)非法受益於財政無償資金、外國政府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四)其他非法使用和騙取財政資金、外國政府貸款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擔保的。《刑法》第30條和第31條規定了單位犯罪的概念、特征和處罰原則。首先分析了單位犯罪的構成:壹是主體要求單位具有法律資格,但不壹定是法人。根據最高法院的解釋,即使沒有法人資格,只要是有資格的單位,就可以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存在。二是主觀上體現了單位的意誌和整體利益,往往是為了單位的利益,由單位的決策機構集體決定。第三,客觀上與其管理活動有關,以單位名義實施。第四,客體是刑法保護的利益。二、單位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具有法律性質。《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組織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是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指出不是所有犯罪單位都可以成為犯罪主體,還要看刑法是否有明確規定。排除刑法第26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