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投資款和借款的區別
(壹)投資款系壹種商業行為,其核心是***擔風險,***享收益,用民間的話語就是投資失敗,錢就拿不回來了,投資成功則就享有分紅。所以投資類似是壹種射幸行為,有很高的風險。
(二)借貸行為多為種資金拆借和周轉行為,核心是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期還本付息。無論借款人經濟情況如何變化,依然要承擔歸還借款的義務。
二、投資轉為借款的認定
很多時候當投資在察覺投資可能失敗的時候,為了降低風險,就要求公司或者其他合夥人出具借條。這就是投資轉化借款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其實對於借款轉化為投資裁判方向是參吃不齊,更多的法院是直接以借條作為依據,認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依據借條,借據等應當承擔還本付息的義務。在各地中院及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大約形成了壹種裁判主流如下:
(壹)是在投資行為結束後,雙方經過清算後對投資款,分紅等轉化為借款,此時屬於雙方在投資後達成了新的合意,原投資行為已經結束,所以認定投資款轉化為借款,投資者以借款予以主張,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是在投資行為尚未結束,公司未經清算即向投資者出具借條,欠條等,因為投資後的財產即屬於公司財產,未經依法清算即以借款的行為將投資者的投資款予以歸還,實質上是壹種抽逃出資的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當無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二條 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