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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營合同的基本要求

第壹,同其它經濟合同的簽訂壹樣,聯營合同的簽訂也必須貫徹平等互利,協商壹致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壹方不得把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對方,各方的上級主管單位也不得非法幹預。

第二,由於聯營合同同時涉及人、財、物,產、供、銷各個方面,問題比較復雜,聯營各方在簽訂合同前應對聯營進行認真的可行性研究分析,互相考察,防止草率簽約。

第三,聯營合同的種類繁多,每種合同各具特點,當事人應根據聯營合同的特點,按法定程序簽訂合同。對法人型聯營合同和合夥型聯營合同來講,特別要註意:壹是要處理好合同和章程的關系。這兩種合同往往是合同和章程並存,章程和合同應當各有側重,相互壹致;二是要處理好意向書和正式合同的關系。當事人在進行聯營時,多是先簽壹個意向書,然後再根據意向書簽訂正式合同。意向書比較原則,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四,實踐中,某些地方政府要求聯營合同必須進行公證或鑒證。這對於把好合同的簽訂關是有利的。當事人應當按照當地政府的要求辦理。當地政府沒有規定的,如果當事人各方認為有必要,也可對合同進行公證或鑒證。

壹、什麽是聯營

聯營是企業之間、企業與事業單位之間橫向經濟聯合的壹種法律形式。分為法人型聯營、合夥型聯營和合同型聯營。《民法通則》第51條規定的聯營是法人型聯營,第52條規定的是合夥型聯營,第53條規定的是合同型聯營。註意對於名為聯營、實為借貸情形,法律有何規定,以及聯營中的保底條款的規定。

(壹)法人型聯營。民法通則第五十壹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它有以下特征:

1、聯營各方以***同出資形式或其他形式組成壹個新的經濟實體。

2、新組成的經濟實體必須是企業法人,具備法人所要求的條件,獨立地以新法人名義承擔責任,聯營各方負有限責任。這種實體不是法人的合並。

3、雖然新的經濟實體是企業法人,但組成這個實體的聯營各方必須訂立協議,規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做為新法人的章程。

這種法人型聯營是橫向聯合的最緊密、最穩定形式。

(二)合夥型聯營。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這種法人合夥型聯營最本質特征是合夥人負連帶無限責任。具體說它的特點有以下幾方面:

1、聯營各方也***同出資、***同經營。這同法人型聯營是壹樣的。

2、聯營體不具備法人條件,這是同法人型聯營的最大不同。這種聯營體成立手續比較簡便,但也需登記,在法律允許的經營範圍內活動。

3、聯營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又與合夥不同。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壹般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聯營各方壹般不承擔連帶責任,除非法律規定或者協議約定應負連帶責任時,才承擔連帶責任。

4、聯營各方實行這種聯營要有協議,就聯營各方的出資額、權利義務參加管理辦法、盈利分配等事項作出規定,以作為發生爭議時處理總是的依據。這種聯營是半緊密型的橫向聯合。

(三)合同型聯營。是指聯營各方按照合同的約定相互協作,獨立經營的壹種散型的***同經營體。民法通則第五三條規定:“企業之間或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它的權利和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其特點是:

1、聯營各方沒有互約出資額,也不構成壹個經濟實體。

2、在前述特點基礎上,參加聯營各方完全獨立經營,參加聯營各方都是參加***同經營的獨立經營單位,沒有統壹的經營單位。

3、這個松散的***同經營體有時也有自己的名稱,但不是法人。

4、企業之間的經濟聯系是壹般的合同,如購銷合同、承攬加工合同等。

會計準則中所指的聯營企業,是指投資者對其具有重大影響,但不是投資者的子公司或合營企業的企業。

聯營企業必須具有投資和被投資關系。而聯營企業與子公司、合營企業的區別主要在於:投資者對被投資企業的影響程度不同。子公司與控制相聯系,合營企業與***同控制相聯系,聯營企業與重大影響相聯系。當投資者能對被投資企業施加重大影響時,則該被投資企業視為投資者的聯營企業。

二、聯營合同的主體要求是什麽

(壹)聯營合同的主體應當是實行獨立核算,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和事業法人。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夥,以及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與企業法人或者事業法人聯營的,也可以成為聯營合同的主體。

(二)企業法人、事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未經法人授權,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聯營合同;擅自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聯營合同且未經法人追認的,應當確認無效。

黨政機關和隸屬黨政機關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軍事機關、工會、***青團、婦聯、文聯、科協和各種協會、學會及民主黨派等,不能成為聯營合同的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