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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介紹

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辦法》

寧法正[2012]第115號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為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全體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從業人員和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有權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稅務部門負責征收工傷保險費。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進行監督。

衛生、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進行監督。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自治區統籌。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費的繳費金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的乘積。按照建築施工企業、小型服務業、小型礦山企業等的工資總額直接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存在困難。,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部分行業企業工傷保險費繳納辦法》執行,具體計算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確定。

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由自治區經辦機構根據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費率檔次,以及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和工傷發生情況確定。

用人單位跨行業經營的,按照經營範圍內風險較高的行業費率確定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經營範圍中沒有具體對應項目的,按照自治區工傷保險平均費率確定繳費費率。

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工傷保險行業確定工傷保險繳費費率。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並及時向經辦機構報送本單位人員表和人員增減明細表。工傷保險生效日期為用人單位按期足額提交人員信息表和人員變動明細表的次日。

第八條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制度。具體浮動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危害程度和必要的風險準備金等情況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經辦機構根據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辦法確定用人單位費率浮動檔次。

第九條工傷保險費計入企業成本,不含稅費。

事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所需費用,按照現行財務管理體制和資金渠道執行。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對下列項目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壹)工傷醫療費、康復費;

(2)住院夥食補貼;

(3)出國就醫的交通、住宿費用;

(4)傷殘津貼;

(5)生活護理費;

(六)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七)壹次性傷殘津貼;

(八)壹次性醫療補助金;

(九)喪葬補助金;

(十)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壹)工傷和殘疾輔助器具的配置;

(十二)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三)工傷預防教育、宣傳和培訓費;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支付的其他與工傷保險有關的費用。

工傷預防的教育、宣傳和培訓費用按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8%支付,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壹條自治區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和市、縣(市)基金缺口的調節。

工傷保險儲備金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的10%提取,按年繳入自治區社會保障財政專戶。

因發生重大工傷事故導致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批準後,從工傷保險滾存結余基金中支付。

工傷保險累計結余基金不足支付的,完成年度基金預決算和自治區規定的擴面征繳任務的,自治區工傷保險儲備金調劑支付;未完成自治區規定的年度基金預決算和擴面征繳任務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彌補資金缺口,自治區工傷保險儲備金調劑支付。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中央駐寧單位、自治區直屬單位和市轄區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屬地原則辦理。

(二)其他工傷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

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職工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工傷職工身份證和近親屬證明;

(三)勞動(聘用)合同原件及復印件,或建立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

(4)醫療機構出具的醫學診斷證明(死亡證明)和搶救記錄證明或職業病診斷(鑒定)證明;

(五)本單位或主管部門的事故調查報告;

(六)與職工傷害事故有關的證明材料。

因履行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的結論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等有效證明;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提交用人單位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第十三條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調查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和職工所在經辦機構。工傷認定應當明確工傷發生的地點。

因交通事故或者因工作受到暴力傷害且存在其他工傷情形,不能及時提供結論,或者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的結論作為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依據的,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期限順延。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承擔舉證責任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以根據職工及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或者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用人單位逾期不作事故報告或者不申請工傷認定,或者不提供證據的,在此期間發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對接觸職業危害的職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對診斷為職業病的,應當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

退休前有職業病接觸史,退休後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職工,應當自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壹年內申請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經勞動能力鑒定達到傷殘等級的,在本人被診斷為職業病時領取的養老金基礎上,壹次性發給傷殘津貼。

第十六條工傷認定申請自發生工傷事故或者被診斷為職業病之日起計算超過1年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不予受理,由此產生的工傷待遇問題由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相關部門調查核實。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自治區和設區的市應當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設立的勞動能力鑒定事務中心負責。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應當提供工傷認定和職工工傷醫療待遇的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壹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復查後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從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按照重新確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壹次性傷殘待遇不再支付。

第二十壹條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書面重新鑒定申請。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予受理。

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再次鑒定、再次鑒定的體檢時間不計算在時限內。

被鑒定人應當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醫學檢查和其他鑒定工作。無正當理由兩次不配合或拒絕配合體檢等鑒定工作的,視為放棄接受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勞動能力鑒定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壹)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申請重新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重新鑒定和重新審查的結論沒有改變的,由申請人承擔;重新鑒定、復查結論有變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三)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欠繳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和醫學檢查的收費標準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定的承擔勞動能力鑒定的醫學檢驗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工傷職工因工傷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治療,但傷情穩定後,應當轉往有工傷保險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需要工傷康復的,應當在協議康復醫療機構進行。

工傷醫療費用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範圍。超出工傷保險支付範圍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條工傷職工帶薪停工期間住院治療、舊傷復發住院治療、康復住院治療的夥食補助費,自治區外就醫的交通費、夥食補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標準參照《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執行:

(壹)工傷職工在自治區住院治療和康復治療的,按實際住院天數每人每天十五元夥食補助費。經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並報經辦機構批準,工傷職工需跨自治區各市縣醫院轉院就醫的,其往返交通費按長途汽車、火車硬臥及以下標準(不含出租車車票)憑票據報銷。

(二)工傷職工需轉往自治區外就醫的,由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批準,其往返交通費按長途汽車、火車硬臥及以下標準(不含出租車車票)憑票據報銷;夥食補助按實際住院天數每人每天30元;住院住宿費每人每天不超過200元,最高支付三天,住院期間費用按規定報銷。

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差旅費相關標準調整的,前款規定的相關費用應當及時調整。

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期限由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按照工傷部分的常規治療期限,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審核後予以確定。

帶薪停職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解除與工傷職工的勞動關系。

帶薪停工期滿,用人單位應當為工傷職工安排適當工作;因工傷確實無法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職工受傷前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按月支付生活費,評定傷殘等級後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帶薪停工期限的具體確定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制定。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在治療期間需要護理的,由醫療機構出具工傷保險協議,用人單位派人護理或者雇人護理。

第二十九條工傷職工被鑒定為壹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用人單位除按照《條例》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外,還應當以本人享受的傷殘津貼標準為基數,足額繳納養老、醫療、生育保險費(含個人應當繳納的部分)。傷殘津貼低於自治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以自治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其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予以保留,並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被鑒定為壹級至六級傷殘,本人自願壹次性結清工傷待遇並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職工本人向用人單位提出,經雙方協商壹致後簽訂解除勞動關系協議。

依照前款規定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按照《條例》規定享受相應待遇外,享受下列工傷待遇:

(壹)以職工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壹級35個月,二級32個月,三級29個月,四級26個月,五級22個月,六級19個月。

(二)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12個月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壹級35個月,二級32個月,三級29個月,四級26個月,五級22個月,六級19個月。

(三)傷殘職工經鑒定需要生活護理的,按照護理等級標準,工傷保險基金支付72個月的生活護理費。

(四)經鑒定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工傷保險基金按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八個月的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費。

第三十壹條工傷職工鑒定為七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或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雙方協商達成協議後解除勞動關系。

依照前款規定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按照《條例》規定享受相應待遇外,享受下列工傷待遇:

(壹)以職工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是:七年級十五個月,八年級十二個月,九年級九個月,十年級六個月。

(二)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十五個月、八級十二個月、九級九個月、十級六個月。

第三十二條患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規定的職業病的殘疾職工,其壹次性傷殘津貼、壹次性工傷醫療津貼和壹次性傷殘就業津貼在規定標準的基礎上增加30%。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發放;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每年減少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壹年的,按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總額的20%發放。

工傷職工壹次性結清工傷保險待遇並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不再享受工傷保險相關待遇。被其他用人單位重新錄用後發生的工傷,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工傷職工跨省流動定居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壹次性支付六個月的安家費(含交通住宿費)。

第三十四條職工因工死亡的,其近親屬領取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職工死亡時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領取喪葬補助金的標準為職工死亡時上壹年度自治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倍。

職工因工死亡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從職工死亡的次月起發放。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範圍,按照原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的規定》確定。

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其親屬領取工亡待遇後失蹤人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其已領取的工亡待遇;拒不退還的,由經辦機構依法追回。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分立、合並或者轉讓的,其在職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承繼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關閉、破產、改制的,由經辦機構根據該單位上壹年度應繳納的各類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工傷醫療費、工傷輔助器具配置費、工亡職工親屬撫恤金等)核定繳費基數。).用人單位壹次性足額繳費滿10年後,將其工傷職工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條例》和本辦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前款所需經費由用人單位在關閉、破產和重組資產清算時全額支付。

第三十七條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職工或者其所在單位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鑒定確需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在約定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輔助器具,並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費用。未在非協議配置機構確認或配置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的標準,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根據職工工資增長速度、物價等因素適時調整。

第三十九條按照傷殘等級標準,定期待遇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支付。

第四十條工傷保險配置輔助器具的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服務機構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確定並公布,經辦機構應當與工傷保險相關服務機構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壹條參保工傷職工在自治區內跨市、縣轉移工作的,應當轉移工傷保險關系,工傷保險待遇從變動後的次月起支付。

第四十二條被鑒定為壹至四級殘疾且因工致殘的退休人員的撫恤金、護理費,破產企業因五至六級殘疾提前退休的退休人員的撫恤金,由原渠道支付。

工傷職工達到壹至四級退休年齡,企業依法關閉破產的,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實行提高基礎養老金的政策。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的老職工,按照自治區老職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政策,參保繳費後,新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四十四條用人單位關閉、破產的,應當將享受壹級至六級傷殘津貼的工傷職工和享受供養親屬撫恤補助的工傷職工轉移到其長期居住的街道或者鄉鎮民生服務機構,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四十五條職工再次發生工傷的,可以按照新的工傷傷殘部位評定,並按新的等級享受壹次性傷殘補助金。

職工從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同時與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分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因工負傷的,工傷時為該職工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後拒絕支付工傷醫療費用的,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單位負責償還。用人單位逾期不還的,經辦機構可以依法追回款項。

工傷保險基金墊付的具體辦法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社會保險基金墊付暫行辦法》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統壹政策、分級實施、統壹預算、分級核算、統壹調劑、分級平衡、統壹考核、分級負責”的原則,實行統壹管理。具體統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預決算制度,預決算草案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稅務部門編制。

設區的市、縣(市)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編制完成後,應當報送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匯總。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在匯總設區市、縣(市)上報的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的基礎上,會同財政、地稅、國稅等部門編制自治區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應當加強對全區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的考核和基金收支平衡的管理,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區工傷保險基金管理信息。

第四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辦公場所建設或者裝修、發放獎金或者挪作他用。

工傷保險費征繳部門和經辦機構所需的管理服務經費,以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工傷認定調查核實經費,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十條工傷保險納入設區的市、縣(市)社會保險目標考核,自治區財政根據全區工傷保險參保人數和基金征繳考核情況,適當安排考核獎勵資金。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壹條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工傷後,依照本辦法對其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相關待遇,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不適用於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和在校實習學生。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2012 10 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