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第三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負責各自轄區內房屋租賃的行政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房地產管理局的領導。第四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願、公平、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並應當依法繳納稅、費。
房屋租賃當事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活動,不得損害社會公***利益。第二章 租賃範圍和條件第五條 租賃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出租:
(壹)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有的房屋,未經全體***有人書面同意的;
(三)改變房屋用途,未經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批準的;
(四)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
(五)屬於違章建築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同房屋租賃:
(壹)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權為條件與他人合作、合夥經營,不參與管理、不承擔風險而獲取收益的;
(二)將房屋內的場地分割提供給他人使用並獲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變相出租、轉租房屋的。第七條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單位和個人:
(壹)擁有房屋所有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被授權經營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三)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其他權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八條 從事房屋出租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持有市房地產管理局核發的房屋租賃經營資質證書。第九條 出租房屋應當提供土地使用證明。
出租商住兩用樓的底商用於餐飲、娛樂、洗浴、洗染等經營活動的,房屋出租人應當事先征得房屋相鄰關系人的書面同意,並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出租在建房屋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商品房預售的條件。第三章 房屋租賃合同第十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壹般包括下列條款:
(壹)租賃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點、面積、結構、裝修、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數額、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維修責任;
(八)房屋轉租的約定;
(九)房屋返還時的狀態和增添物的處置;
(十)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條件;
(十壹)違約責任和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二)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房屋租賃合同的示範文本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制訂。第十壹條 下列房屋出租,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租金標準:
(壹)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調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資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賃當事人參照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布的指導租金協商確定。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期限由房屋租賃當事人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並且不得超過20年。
房屋租賃期屆滿,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續訂房屋租賃合同,但續訂合同的房屋租賃期限自合同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並且不得超過20年。第十三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壹方為外國或者港、澳、臺地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房屋出租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訂立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房屋出租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訂立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未經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不得對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