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首先,此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在劉宇航購買加速禮包前向其推送了所有六項涉訴欺詐信息。
2.其次,從加速禮包的購買路徑及使用規則來看,購買禮包僅是參與砍價活動的可選項,而非必選項,普通消費者並不會將“加速砍”與“包砍成”混為壹談。
3.再者,結合已查明事實,劉宇航使用禮包砍掉了0.03元,該使用效果與“最高可抵3-8人幫砍”描述基本相符。
4.最後,劉宇航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存在虛構獎品數量、虛假抽獎等欺詐行為。
判決書中提到,本案中被告的披露瑕疵主要涉及關於砍價進度的披露方式不精確、有歧義,以及對砍價規則設置了不方便的鏈接等。倘若經營者能夠及時、準確、直觀地向消費者披露相關信息,則可減少部分消費者壹定的時間、精力、人脈、流量等支出。這些損失雖然並不構成對用戶現有財產的有形損害,但從損失內容來看亦具有財產性屬性,應予保護。
欺詐是指以使人發生錯誤認識為目的的故意行為。當事人由於他人的故意的錯誤陳述,發生認識上的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即構成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情權是指知悉、獲取信息的自由與權利,包括從官方或非官方知悉、獲取相關信息。狹義知情權僅指知悉、獲取官方信息的自由與權利。隨著知情權外延的不斷擴展,知情權既有公法權利的屬性,也有民事權利的屬性,特別是對個人信息的知情權,是公民作為民事主體所必須享有的人格權的壹部分。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