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互為家庭成員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婚姻無效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婚姻無效:
(壹)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壹條 脅迫結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壹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壹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壹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壹年內提出。
第九條 互為家庭成員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婚姻無效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婚姻無效:
(壹)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壹條 脅迫結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壹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壹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壹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壹年內提出。
第九條 互為家庭成員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婚姻無效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婚姻無效:
(壹)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壹條 脅迫結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壹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壹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壹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壹年內提出。
第九條 互為家庭成員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婚姻無效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婚姻無效:
(壹)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壹條 脅迫結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壹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壹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壹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壹年內提出。
第九條 互為家庭成員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婚姻無效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婚姻無效:
(壹)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壹條 脅迫結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壹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壹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壹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壹年內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