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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素質,預防傷亡事故,減少職業危害,根據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第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負責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訓制度。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的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熟悉相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強預防事故、控制職業危害和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員工不得上崗作業。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全國安全培訓工作,依法對全國安全培訓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本行業安全培訓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並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國家煤礦安監局對全國煤礦安全培訓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培訓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具備與其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經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並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第七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培訓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國家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

(二)安全生產管理基礎知識、安全生產技術和安全生產專業知識;

(三)重大危險源管理、重大事故預防、應急管理和救援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

(4)職業危害及預防措施;

(5)國內外安全生產管理的先進經驗;

(6)典型事故和應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第八條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國家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

(二)安全生產管理、安全生產技術、職業衛生等知識。;

(三)傷亡事故的統計、報告和職業危害的調查處理方法;

(四)應急管理、應急預案編制和應急處置的內容和要求;

(5)國內外安全生產管理的先進經驗;

(6)典型事故和應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首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32小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12學時。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培訓時間不得少於48小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16小時。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必須按照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制定的安全培訓大綱實施。

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計劃和考核標準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制定。

煤礦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和考核標準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計劃和考核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第十壹條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培訓,必須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認可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進行。第十二條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安全資格培訓和考核合格後,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頒發安全資格證書。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培訓合格後,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培訓機構頒發相應的培訓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