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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訴的寫作、格式和範文

給妳壹個模型。

行政上訴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斌。

被上訴人(壹審被告):廣州市律師協會。

法定代表人:

原審第三人:廣東大同律師事務所。

負責人:

上訴人楊斌不服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5)穗粵法初航字第413號關於起訴被上訴人廣州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廣州市律協)不履行實習登記法定職責壹案的行政裁定,向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5)穗粵法初航字第413號行政裁定,判令本案由廣州鐵路運輸第壹法院繼續審理。

事實和理由

上訴人楊斌原系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榮獲“2011中國正義人物”榮譽。2011,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作出對楊斌學習的決定。2015 3月18日,楊斌因想轉行做律師,向主管機關提出辭職申請,獲得批準。2015年3月20日,廣州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免去楊斌的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職務。2065438+2005年4月初,楊斌與第三人廣東大同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大同律師事務所)簽訂勞動合同。2065438+2005年4月27日,楊斌通過大同律師事務所向被上訴人廣州市律師協會申請實習登記,提交了實習申請書、實習協議書、公務員辭職答復通知書、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黃花崗派出所出具的無犯罪記錄證明。同日,廣州市律協收到上述實習註冊申請材料。經審查認為,楊斌的申請缺少其在14至1992 10 4期間無犯罪記錄的證明材料,未能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完整的無犯罪記錄證明,申請材料不完整。於是,我給大同律師事務所發了壹份傳真,告知楊斌需要壹次性補充上述證明材料。如果他們不完整,實習註冊不能被授予。此後,楊斌再無補充,廣州市律協也未作出實習註冊決定。

楊斌認為廣州市律師協會不履行實習登記法定職責,侵犯其合法權益,於2015年7月24日向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廣州市律師協會限期對原告楊斌律師執業申請實習登記作出行政決定。法院於2015年7月30日立案後,經過5個月的閉門審理,於15年2月28日作出(2015)穗粵法子楚第413號行政裁定。律協對實習生采取的行動不屬於行政行為,上訴人的要求也不屬於行政審判。

上訴人楊斌認為:1,原審裁定上訴人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行為不能成立。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3.上訴人的起訴沒有任何障礙。現在它分為:

壹、原審裁定上訴人被訴行為不屬於行政行為不能成立。

首先,由於被上訴人廣州市律師協會沒有在期限內對上訴人的實習申請作出決定,上訴人甚至不是實習生。所以原審裁定律協對實習生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行為與本案有關,但不廣。其次,原審裁定這壹表述包含以下含義:律師協會對實習生的實習申請未作出決定(如楊斌投訴的廣州市律師協會逾期不作實習登記的決定)、作出不批準實習登記的決定、或者對實習生出具無保留意見的,不屬於行政行為。這些意義都不能成立。因為:(1)根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申請人執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壹條的規定,律師協會之所以有權對實習申請人的實習登記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並出具實習生是否合格的意見,是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第四十六條第壹款第五項,這些職權具有法定性、排他性、國家意誌性、單方性、強制性和不可懲戒性,因此屬於國家行政職權。上述決定、評估和處理意見具有公開性、確定性、約束性和執行性,因此屬於行政行為。第二,從《律師法》第六條第壹款第二項和《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可以看出,律師協會行使這些職權的行為是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執業許可的前置行為,是律師執業許可管理機制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質,是公法上的行政行為。從法律後果來看,律師協會對實習生的實習申請不作出決定,作出不批準實習登記的決定,或者對實習生出具無保留意見,也屬於行政行為。因為這些行為可以產生使實習生、實習醫生無法取得執業律師行政許可的消極法律後果,而該後果顯然屬於行政法律效力。因此,原審裁定書認為,“律師協會對實習生實施的只是行業自律管理行為,不是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其行政職責授權的行政行為”的說法不能成立。

二、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

因為:根據《律師法》第四十六條第壹款第五項規定,被上訴人廣州市律師協會負有組織管理廣州申請人實習活動的責任。這種管理責任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性質,執業登記是這種管理責任的應有之義,本質上是公法上的行政行為。因此,楊斌提出的廣州市律協逾期不作出實習登記決定的行為是社會組織的行為,但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法律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楊斌在法定起訴期限內向壹審法院追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壹款第(十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壹條第壹款的規定。壹審法院援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駁回了楊斌的起訴,理由是律協對實習生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行為,上訴人的請求不屬於行政管轄範圍,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此外,廣州市律協認為,楊斌申請實習註冊缺乏14至1992+00.4期間無犯罪記錄的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十壹條第壹項的規定,可以認定楊斌在被廣州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為檢察官之前(當然包括上述期間),從未受過刑事處罰。實際上,犯罪記錄是公安機關掌握的信息,公安機關沒有向公民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的法定職責。但廣州市律協無視廣州市人大常委會上述任命的法律效力,以楊斌未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其在14至1992+00 4期間無犯罪記錄的證明材料為由,堅持拒絕對楊斌的實習註冊申請作出決定。廣州律協霸道的封建官僚衙門作風,和有牙的老虎不壹樣。故原審駁回上訴人起訴,不審判由衙門起訴的廣州市律協。這不僅是法律適用上的錯誤,也違反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壹位領導在201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舉辦的“全國法院系統行政訴訟法視頻培訓班”上提出的“協會現在是有牙老虎,法院要管”的要求。

三、上訴人的起訴沒有任何障礙。

原審裁定書根據《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認為“申請人對不予實習登記的決定有異議的,只能通過審查行使救濟權”的說法有失公允。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第十項規定“下列事項只能由法律制定:10訴訟、仲裁制度”,而上述管理規則不是法律,所以規則第十條第二款關於申請審查的規定不能限制實習生的訴權。本案中,被上訴人廣州市律師協會並未對上訴人的實習註冊作出決定,因此該規定與本案無關。即使廣州市律協決定不準予上訴人實習註冊,上訴人也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綜上,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楊斌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謝謝妳。

我在此傳達

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請願人

2016年1月6日

附件:

上訴狀副本兩份,裁定書原件壹份,上訴人身份證復印件壹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