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以前款規定的形式進行信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第四條信訪工作堅持黨的領導,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投訴與約談分離,分類處理;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源頭預防、多元解決、說服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國家機關應當堅持科學、民主、合法決策,完善重大決策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從源頭上預防引發信訪的矛盾糾紛。
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制。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的信訪工作負總責,其他成員對職權範圍內的信訪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
建立信訪聯席會議制度,信訪聯席會議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進行統籌協調、檢查指導,加強信息溝通和協調,研究處理信訪突出問題。第六條國家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全國人大代表、CPPCC委員,組織有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專家學者、律師、法律服務工作者、心理咨詢師和社會誌願者參與信訪工作。第七條國家機關應當利用各種群眾工作載體,完善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機制,加強源頭預防,維護群眾合法權益。
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定期在信訪接待場所接待信訪人,采取專項接訪、重點接訪、視頻接訪、帶案走訪等方式協調處理信訪事項。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有關國家機關處理涉及本組織、本單位的信訪事項。鄉鎮(街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建立矛盾調解機制,設立信訪信息員,確保矛盾和隱患及時發現、就地解決。第八條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征求意見制度,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建議和意見;對有突出貢獻的顧問,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給予獎勵。第二章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第九條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涉、阻撓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不得非法限制信訪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視、壓制、打擊報復信訪人。第十條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向國家機關反映信訪事項;
(二)了解信訪制度和信訪處理程序;
(三)提供與信訪有關的咨詢服務;
(四)要求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信訪工作人員回避;
(五)查詢信訪事項的受理和處理情況;
(六)委托代理人進行信訪;
(七)保守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八)申請復查、復核;
(九)申請聽證;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壹條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社會秩序和信訪秩序;
(二)信訪人應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歪曲、捏造事實或者誣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國家機關調查、核實和處理信訪事項;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二條信訪人可以依法委托壹至二人作為代理人,代為提出信訪事項,參加信訪活動。信訪代理人代理信訪事項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等證明材料,並在授權範圍內行使代理權。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可以設立網上信訪代理點,根據信訪人的委托提供信訪代理服務。第三章信訪機構和職責第十三條國家機關應當設立或者指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為信訪機構和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建立信訪人員的培訓、交流、激勵和保障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