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廢棄危險化學品,是指所有人放棄或者棄置不用的危險化學品,淘汰的、以次充好的、過期失效的危險化學品,公安、海關、質檢、工商、農業、安監、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繳的危險化學品,以及公眾上交的危險化學品。
廢棄的危險化學品屬於危險廢物,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產生、收集、運輸、貯存、利用和處置對環境汙染的防治。
本辦法也適用於實驗室生產的廢棄試劑和藥品對環境汙染的防治。
盛裝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容器和被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的包裝應按危險廢物管理。
本辦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環境防治應當遵循減少廢棄危險化學品產生量、安全合理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采取有利於廢棄危險化學品回收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對廢棄危險化學品實行充分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國家鼓勵和支持廢棄危險化學品的集中處置,促進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防治的產業化發展。
第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對全國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環境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環境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棄置危險化學品。
第八條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對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汙染防治負責。
危險化學品生產者應當合理安排生產項目和規模,遵守國家相關產業政策和環境政策,最大限度減少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產生量。
危險化學品生產者負責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應經營類別和經營規模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回收、利用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的進口商、銷售者和使用者有責任委托具有相應經營類別和規模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回收、利用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者、進口者和銷售者有責任向使用者和公眾提供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回收、利用和處置單位及回收、利用和處置方法的信息。
第九條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報廢管理制度,制定廢棄危險化學品管理方案並依法報環保部門備案,建立廢棄危險化學品信息登記檔案。
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申報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名稱、成分或者組成、特性、產量、流向、貯存、利用和處置、化學品安全技術規範等信息。
前款所列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進行變更申報。
第十條省環保部門應當建立廢棄危險化學品信息交流平臺,促進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第十壹條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回收處置與其產品同類的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提供符合下列條件的證明材料:
(壹)有相應的生產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回收、處置危險化學品的設施、技術和工藝;
(三)配套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汙染防治設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從事廢棄危險化學品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
第十二條回收利用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必須確保回收利用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設施、設備和場所符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防止二次汙染;不能利用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或者承擔處置費用。
第十三條廢棄危險化學品產生單位委托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其提供名稱、數量、成分或者組成、特性、化學品安全技術規範等技術資料。有害化學廢物。
接收單位應當對接收的廢棄危險化學品進行核實;未經核實的,不得處置;與核查不符的,在確定其品種、成分、特性後予以處置。
禁止將廢棄危險化學品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妥善處置危險化學品生產或者儲存設備、儲存產品和原料,並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和規範對廠區土壤和地下水進行檢測,編制環境風險評估報告,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場地受到汙染的,應當將環境恢復方案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批準,並在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恢復被汙染的場地。汙染場地環境修復完成後,應當委托環境保護檢測機構對修復後的場地進行檢測,檢測報告應當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設施和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第十六條轉移廢棄危險化學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跨市級以上行政區域轉移的,應當報經市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後方可轉移。
第十七條公安、海關、質檢、工商、農業、安監、環保等主管部門在依法收集或者接收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行政管理活動中,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經營類別和規模的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回收、利用和處置。
收集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有明確責任人的,處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由收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回收;對收集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沒有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無力承擔處置費用的,以及收集的公眾上交的廢棄危險化學品,由負責收集的行政部門向同級財政申請處置費用。
第十八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必須保證本單位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管理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並對本單位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環境安全負責。
從事廢棄危險化學品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的人員,必須接受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專業技術和應急救援等方面的培訓,方可從事此項工作。
第十九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制定廢棄危險化學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建設或者配備必要的環境應急設施和設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發生廢棄危險化學品事故時,事故責任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汙染危害,及時通知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按照國家有關事故報告程序,報告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和縣級以上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責令限期整改。檢查和處理結果應記錄在案,並由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環境保護部門依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責令改正,並依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隨意丟棄危險化學品的;
(二)未按規定申報登記廢棄危險化學品,或者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三)將廢棄危險化學品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轉移廢棄危險化學品的;
(五)未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
(六)未制定廢棄危險化學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或者不承擔處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轉產、停產、停業、解散時,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654.38+1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和規範對廠區土壤和地下水進行檢測的;
(二)未編制環境風險評價報告並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的;
(三)環境修復方案未向縣級以上環保部門申報進行環境修復的;
(四)未將環境修復後的檢測報告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廢棄危險化學品造成嚴重環境汙染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壹條的規定,決定限期處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依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或者阻礙環境保護部門現場檢查的,由執行現場檢查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被檢查時拒不改正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按日加收罰款數額3%的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