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務監督具體負責船員培訓、考試、評估和發證的監督管理,其職責範圍由主管機關確定。第四條船員應當按照其所服務船舶的類型、等級、航區和職務以及主管機關規定的適任標準,在主管機關認可的船員培訓機構中完成規定項目的培訓。第五條在中國境內從事本規則規定的船員培訓的機構,應當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和主管機關頒發的質量體系證書,方可開展培訓。第二章培訓種類第六條船員培訓的種類包括:
(壹)適任證書考前培訓:
1,機長、駕駛員考前培訓;
2.總工程師和工程師的考前培訓;
3.船舶無線電通信人員的考前培訓;
4、值班水手的構成,機械師的適任培訓。
除另有規定外,申請適任證書考試的船員壹般自願參加考前培訓。
(二)特定類型船舶船員的特殊培訓:
1,散裝液體運輸船船員專項培訓;
2.客船和滾裝客船船員的特殊培訓;
3.操縱大型船舶的特殊訓練;
4.高速船船員的特殊訓練;
5.在船上裝載散裝固體或包裝危險和有害物質的專門培訓。
在特定類型船舶上工作的船員,應當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完成本款所列相應的專門訓練。
(三)海員專業培訓:
1,熟悉度和基本安全培訓;
2.精通救生艇和救助艇訓練;
3.船舶高級防火培訓;
4.精通船上急救和醫療培訓;
5、雷達操作和模擬器訓練;
6、船舶操縱模擬器訓練;
7.輪機模擬器訓練。
在船上工作的船員應當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完成本款所列相應的專業培訓。
(四)精通業務和知識更新培訓;也就是說,申請適任證書和申請散貨船、客船、滾裝客船、客船等船員專用培訓證書的船員,將保持適任培訓。
(五)船上培訓:即對初次申請船長、大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三管輪和船舶無線電人員適任證書的人員,為達到所要求的適任標準,在船上合格人員的指導下完成的技能培訓。第三章培訓機構第七條培訓機構是指從事本規則第六條所列船員培訓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機構。第八條培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組織機構、章程和相關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相適應的合格教師和管理人員;
(三)有符合培訓要求的場所、設施和設備;
(4)建立質量標準體系;
(5)有壹定的生源。第九條船員培訓籌備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報告,內容包括:
(壹)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上級管理機關;
(二)編制船員培訓項目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培訓設施、設備、場所和器材;
(4)每位教師的教育背景、專業、職稱、船上服務資格、海員證、教學經驗和對培訓計劃的熟悉程度;
(五)有關法規和技術資料;
(六)內部管理組織和規章制度;
(七)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
(8)質量標準體系;
(九)主管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資料。第十條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培訓的機構是否批準船員培訓的準備工作。如經同意,可指定有關港務監督檢查和指導訓練準備工作。第十壹條申請培訓的機構準備就緒後,應向主管機關指定的港務監督提交驗收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包括準備工作的總結,對本細則第九條所列事項的說明,對培訓條件不足的改進。第十二條主管機關指定的港務監督機構進行現場驗收後,應制作驗收報告並提交主管機關。驗收報告應當全面、客觀地評估申請培訓的機構是否具備開展船員培訓的基本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