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培訓
第六十條機關應當根據公務員崗位職責要求和提高公務員素質的需要,對公務員進行分類培訓。
國家建立專門的公務員培訓機構。機關也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其他培訓機構承擔公務員培訓任務。
第六十壹條機關應當在試用期內對新錄用人員進行初任培訓;晉升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應當在任職前或者任職後壹年內接受在職培訓;從事特殊工作的公務員應當接受特殊業務培訓;所有公務員都應接受在職培訓,更新知識,提高工作能力。其中,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公務員應當按照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的要求接受專業技術培訓。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對後備領導人的培養。
第六十二條公務員培訓實行登記管理。
公務員參加培訓的時間,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本法第六十壹條規定的培訓要求確定。
公務員的培訓情況和學習成績作為公務員考核的內容,作為其任職和晉升的依據之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