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危害防治的監督管理。
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並配備與職業病防治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機構和人員。
市、區、縣(市)衛生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以及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其他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第四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將職業病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第五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產業政策引導,調整和優化產業結構,限制和淘汰職業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鼓勵和支持職業病防治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第六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為職業病防治提供經費。
資金主要用於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重點職業病危害監測與評價等。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負責。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和支持各級工會組織對本單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第二章職業病危害防治第八條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階段,按照規定向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提供預評價報告或者預評價報告未經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建設項目。第九條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職業病防護設施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第十條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危害的,應當按照屬地分級管理的原則,及時、如實向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危害項目,並接受監督。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原申報機關申報變更職業病危害內容:
(壹)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或者技術引進建設項目,應當自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申報;
(二)因工藝、技術、設備或材料等發生變化。,原申報的職業危害因素及相關內容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申報;
(三)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四)職業病危害檢測評價後,發現原申報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收到相關檢測評價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重新申報。
用人單位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終止生產經營活動之日起15日內向原報告機關報告,並辦理註銷手續。第十二條職業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
其他存在職業危害且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勞動者人數不足1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第十三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職業衛生知識和管理能力,並接受職業衛生培訓。
職業衛生培訓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有關職業衛生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職業危害防治的基本知識;
(3)職業健康管理相關知識;
(四)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第十四條產生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的工作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職業衛生基本要求:
(壹)職業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行業標準;
(二)生產工藝和生產設備的布局符合防塵、防毒、防暑、防寒、防噪聲和振動、防電離輻射和防非電離輻射等適合職業危害防護的條件和要求,符合有害與無害作業分離的原則;
(三)工作場所與居住場所分開,任何人不得在工作場所居住;
(四)具有有效的職業危害防護設施;
(五)有孕婦更衣室、沐浴間、休息室等配套衛生設施;
(六)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身心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其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