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的批復》第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提供各類技術培訓(指貨幣憑證支付的情形),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處於試用期的,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支付培訓費。試用期滿的,在合同期內,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支付培訓費。具體繳納方式為:有服務期約定的,出資額按服務期平均分配,員工按其已履行的服務期遞減繳納;未約定服務期的,出資按勞動合同期等額分割,按已履行的合同期遞減支付員工;沒有約定合同期限的,出資分為五年服務期,員工服務期遞減支付;雙方對遞減計算方法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合同期滿,勞動者要求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培訓費。如果是用人單位自費招用的員工,員工在合同期內(含試用期)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據《違反有關勞動合同賠償辦法》(勞動部[1995]223號)第四條第(壹)項向員工主張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