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第二十六條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堅持節儉的原則。
財政性資金或者捐贈資產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不得設立為營利性組織。
第二十七條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和設施設備;
(四)有必要的辦學經費和穩定的資金來源。
第二十八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壹)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管理學生的學籍,實施獎勵或制裁;
(五)向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和其他員工,實施獎勵或制裁;
(七)本單位設施和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八)拒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幹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和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以適當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相關信息提供便利;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公開收費項目;
(六)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壹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體制。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是在中國定居並具有國家規定資格的中國公民,其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校長負責學校的教學和其他行政管理。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教職工通過教代會等組織形式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具有法人資格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屬於國家。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設立的校辦產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