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內部監督體系存在不切實際的逆向監督。
《會計法》用多達三條強調單位內部監督,包括會計和審計人員對單位負責人的監督,但會計和審計人員不可能監督單位負責人,因為會計和審計人員是受單位負責人委托監督內部的,是上下級關系,會計和審計人員隨時可能被辭退。因此,單位內部監督實際上是單位負責人對會計人員和審計人員的監督,審計人員對會計人員的監督,會計人員和審計人員對單位內部部門和經濟業務活動的監督。因此,單位負責人有可能對外提供虛假、“合法”的會計信息,這也給國家監督和社會監督的實施帶來壹定的困難。
2.忽視對所有者和債權人的監督。
所有者和債權人是與企業外部利益最相關的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不受侵害,必須對經營者進行監督。而《會計法》沒有相應的規定,現行會計人員管理制度的弊端和企業的“內部人控制”削弱了其監督權。雖然《會計法》第四章第三十條已作出相關規定,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有關會計法規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並受國家法律保護。但考慮到“有限理性經濟人”假設及其“成本效益”原則,以自身利益進行不對稱監管是不現實的。在壹些單位,企業經營者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指使、授權會計機構,要求會計人員做假賬、偽造會計憑證、辦理非法會計事項,從而使會計工作處於受控狀態,無法獨立行使其監督職能,破壞正常的會計工作。例如,洪光工業上市公司的虛假報告和包裝損害了廣大公眾股東的利益。主要原因是部分執法人員素質低,法制觀念淡薄,主觀性和隨意性太大,少數執法人員過於自私。壹旦獲得了利潤,就放棄了原則,“大問題可以變成小問題”,“問題可以變成沒有問題”。重查輕罰或者只查不罰,使問題惡化,甚至導致犯罪。
3.會計監督的法律約束機制不完善。
會計不能有效行使其監督職能,導致企業會計監督不力。會計是會計監督的執行主體。會計作為監督者,沒有獨立的地位,對服務單位有很強的依賴性。會計往往無條件地服從管理者的意誌,會計工作無法獨立行使其監督職能。
比如新《會計法》雖然頒布了,但是相關的配套法律法規並沒有跟上。新財務制度運行後,壹些企業仍然用傳統的方法對待新制度,沒有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造成“新制度、舊思想、舊方法”,會計管理混亂。再者,在會計監督過程中,有些概念比較模糊,如會計監督、審計監督等,執法機關的責任和權限需要明確。很多企業把審計監督等同於會計監督,但實際上審計監督是會計監督的再監督,重在事後監督。它們在本質上是不同的,對同壹經濟事項的監督有完全不同的效果。因此,隨著我國經濟多元化的發展,如果針對性的會計制度和核算體系不完善,將難以適應復雜多樣的經濟活動。會計是會計監督的執行主體。會計作為監督者,沒有獨立的地位,對服務單位有很強的依賴性。會計往往無條件地服從管理者的意誌,會計工作無法獨立行使其監督職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