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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培訓中心規章制度

第壹條為規範培訓機構的辦學活動,培育和促進我市培訓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培訓機構的管理。本辦法所稱培訓機構,是指面向社會,為用人單位和個人提供培訓服務的組織。第三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培訓服務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積極鼓勵、適應需求、公開公平、擴大開放、依法管理的原則,培育和引導培訓機構發展。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政府部門所屬培訓機構的改革,逐步完善各類培訓主體平等競爭的市場機制。第四條市和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負責高端人才資格證書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並具體負責推進專業培訓機構改革和整合各類培訓資源。市和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對開展學前教育、學歷教育、自學考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培訓機構進行監督管理。市和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開展職業資格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培訓機構進行監督管理。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工商等部門建立培訓機構改革與發展的協調機制。財政、物價、公安等部門應按職責協助管理相關培訓機構。第五條申請培訓機構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辦培訓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兩個以上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聯合舉辦培訓機構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辦學宗旨、出資數額、方式和權利義務。第六條設立培訓機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壹)有組織機構和章程;(二)應配備符合任職資格的專職負責人;(三)應配備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專兼職教師和管理人員;(四)應當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實訓場所和教學設施;(五)應有與培訓項目相應的教學大綱、教學計劃和教材;(六)應有必要的辦學資金;(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反映機構的性質、層次和類型,使用規範的名稱,中外文名稱應當壹致。第八條申請設立培訓機構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向審批機關提供規定的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對新申請的培訓機構,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對其教學場地、教學設施設備、教學大綱、教學計劃、教師狀況等進行論證和實地考察,並依法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申請設立培訓機構。第九條培訓機構申請分立、合並或者變更名稱、培訓層次、培訓類別的,應當報審批機關批準。培訓機構變更主辦者的,應當由主辦者提出,報審批機關批準。培訓機構在批準的區域內變更辦學地址或者增設教學點的,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跨地區辦學的,按照新設培訓機構的程序辦理。第十條培訓機構因故不能開展正常教學活動或者按照章程規定需要關閉的,應當依法進行財產審核和清算,在妥善解決學生在校培訓等相關事宜後,審批機關方可批準解散或者關閉。第十壹條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審批機關批準的章程,完善各項規章制度,按照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中的承諾開展培訓教育活動,保證教學質量。培訓機構不得隨意減少培訓內容和培訓學時。確需減少培訓內容和培訓學時的,應當征得受訓人員的同意,並記錄減少培訓內容和培訓學時的原因以及與受訓人員協商的情況,以便管理部門檢查。第十二條培訓機構聘用的專職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格。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教師專業考核檔案,定期對教師進行專業考核。培訓機構應當與其聘用的教職員工簽訂書面合同,依法保障教職員工的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聘用外來人員。第十三條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學員管理制度,將培訓內容、學習成績、考核、培訓證書等基本信息記入學員學籍檔案。第十四條培訓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學員類別、培訓時間和學習成績,向學員頒發培訓證書或者結業證書。培訓機構應將發證樣式報審批機關備案。第十五條培訓活動應當按照監督管理與培訓相分離、考試與培訓相分離的原則進行。舉辦職業資格考試的單位和機構不得組織與考試相關的培訓。第十六條除專項培訓外,政府出資的業務和技術培訓項目應當外包,培訓科目應當通過競爭方式選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政府資助的培訓項目實行政府價格幹預。第十七條培訓機構應當與培訓單位或者學員簽訂培訓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合同內容包括培訓目標、內容、時間、師資、證書、費用、退費、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等。培訓合同的標準格式由審批機關統壹制定,並免費提供。第十八條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客觀、真實、準確地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載明培訓機構名稱、機構性質、培養目標、培訓內容、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地址、頒發證書等有關事項,並報審批機關備案後方可發布。第十九條培訓機構實施非學歷教育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其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培訓機構制定,並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培訓機構在招生時,應當將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的收費項目、標準等相關內容向社會公示。公示後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未公示的項目不得收費。各類培訓機構收取和退還費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第二十條培訓機構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資產相分離,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資產和財務管理制度。財政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益性培訓機構和國有資產投資的民辦培訓機構的財務監管,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第二十壹條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教學場所安全管理責任。第二十二條人事、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培訓機構的日常監管,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培訓機構進行專項檢查和監督,定期組織或者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培訓機構的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第二十三條人事、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社會提供培訓機構信用信息服務,鼓勵培訓機構參與申報評估活動,對信譽好、辦學水平高、教育質量高的,給予表彰和獎勵。主管部門應當在新聞媒體和單位網站上及時公布培訓機構年檢、督導、評估和星級評定情況,方便公眾查詢。第二十四條人事、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管理部門應當支持並定期組織培訓機構負責人和教師開展在職培訓和各種教學、科研、進修活動。第二十五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服務型教育專項資金中安排壹定比例的資金,獎勵引進和培育本市急需的高端培訓機構和考試機構,獎勵在高端人才培養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培訓機構和先進個人。資金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人事、財政、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共同制定,並接受審計等監督。第二十六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培訓機構孵化基地,建設綜合培訓服務大廳,為優質培訓機構提供集中窗口服務場所。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第二十八條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隱瞞或者虛報材料,獲得有關部門補貼或者獎勵的,有關部門應當追回已經發放的補貼或者獎勵,取消其獲得相關補貼或者獎勵的資格。第二十九條社會組織和個人未經批準設立培訓機構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調查處理。符合設立培訓機構條件的,可以依法辦理審批手續;逾期未達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十條審批機關、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壹條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營業性培訓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9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