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制定依據為進壹步推進我國低空空域管理改革,規範低空空域管理,提高空域資源利用率,保障低空飛行安全、暢通和高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等法律法規,緊密結合我國國情、軍情和通用航空發展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使用和管理原則低空空域是國家的重要戰略資源,其使用和管理應當堅持適應發展、統籌規劃、簡化程序、靈活高效、權責明確、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三條國務院是使用管理主體,中央軍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空管委)領導全國低空空域使用管理工作,國家空管委辦公室負責指導實施檢查。在現行空管運行體制下,軍民航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提供空管服務。
第四條適用範圍本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組織管理低空空域使用的基本依據,適用於航空管理部門和低空空域使用者。
第五條督導評估制度國家空管委辦公室組織建立督導評估制度,及時評估低空空城使用管理情況,監督空管運行和職能管理部門履行職責情況,保障低空空域管理正常有序運行。
第二章空域分類和設計
第六條低空空域的定義原則上是指全國真高1000米(含)以下的區域。山區、高原地區可根據實際需要進行調整,經批準後可適當調整高度範圍。
第七條低空空域的劃分,應當按照管制空域、監視空域、報告空域和目視航路進行劃分。
管制空域,是指為飛行活動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飛行情報服務、航空氣象服務、航空情報服務和警告服務的空域。
監視空域,是指為飛行活動提供飛行情報服務、航空氣象服務、航空情報服務和警戒服務的空域。
報告空域是指為飛行活動提供航空氣象服務和預警服務,並根據用戶需要提供航空信息服務的空域。
目視飛行航路是保證航空用戶能飛到預定空域,飛行員能在目視條件下飛行的航路。
第八條規劃原則低空空域規劃應當統籌考慮國家安全、飛行需求、保障能力、機場布局、環境保護、地形特點等因素,科學規劃管制空域、監視空域和報告空域的範圍和目視飛行航路。
第九條劃設要求根據不同類型空域的需要和航空器活動的特點,在相應區域劃設低空空域。
控制空城。原則上只能在以下區域指定:1。空氣限制區和空氣危險區;2.邊境地帶我方壹側10公裏以內;3 .國家重點防空目標區域和重點防空目標外圍5公裏區域;4.終端(進近)控制區;5.軍民航運輸機場控制區(承擔飛行保障任務且未劃設機場控制區的軍用機場,以機場跑道中心為中心,沿跑道中心線方向,兩端各25公裏,兩側各10公裏);6.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
報告空域。原則上只能位於以下區域:1。通用機場和臨時起降點在10公裏以內;2.不依賴通用機場和臨時起降點,使用動力三角翼、滑翔傘、動力傘、熱氣球等通用航空設備。在半徑5公裏以上的區域內從事文化體育活動、旅遊、航拍廣告等活動;3.運行相對固定、時間相對集中的通用航空飛行區域,對軍事航空和民用運輸航空飛行無影響。空中禁區邊緣20公裏以內,國家重點防空目標區和重點防空目標邊緣10公裏以內,不得劃設報告空域。
監控空域。管制空域和報告空域以外的空域被指定為監視空域。
目視飛行路線。按照監視空域或報告空域的標準,必須明確規定管制空域內的目視飛行航路。
如果劃定的管制空域與監視報告空域有交叉區域,交叉區域由管制空域控制。
第十條空域要素設計應當明確空域名稱、橫向範圍、縱向範圍、接入方式、服務提供商和具體聯系方式。目視飛行航路應明確飛行代碼、航路方向、飛行高度等要素。
第十壹條有權限的低空空域劃設,由飛行管制分區主管部門牽頭,在充分聽取地方政府和航空用戶意見的基礎上,與地方民航空管部門共同劃設,並報飛行管制區主管部門批準;跨飛行控制區在飛行控制區內的,由飛行控制區主管部門會同民航地區空管局劃定;飛行控制區由空軍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會同民航局劃定。
第十二條空軍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應當報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辦公室備案,通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由民用航空飛行信息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空域的進入和使用
第十三條管制空域授權航空用戶使用管制空域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飛行計劃獲得批準;飛機上裝有甚高頻通信設備、高精度高度計、二次雷達應答機和廣播自動相關監視設備(ADS-B);無線電保持連續的雙向流動;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應當持有目視飛行私用執照、運動執照和學生執照,儀表飛行私用執照。
第十四條進入監視空域航空用戶使用監視空域必須符合下列條件:飛行計劃已經上報;飛機上裝有甚高頻通信設備和廣播自動相關監視設備;無錢電保持持續雙向流動;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應當至少持有運動執照或者學生執照;在該空域飛行時,飛機空速不超過450 km/h。
第十五條進入報告空域航空用戶使用報告空域必須符合下列條件:飛行計劃已經報告,民用航空器駕駛員至少應當持有運動執照或者學生執照;在該空域飛行時,飛機空速不超過450 km/h。
第十六條各類空域準入航空活動涉及各種低空空域的,按最高準入條件執行。
第十七條飛行方法在管制空域內允許儀表飛行和目視飛行;監視和報告空域和目視飛行航路只允許進行目視飛行。
第十八條空域類型調整低空空域實行動態管理,靈活使用。軍事航空戰備訓練和應急任務需要低空空域時,監視和報告空域可調整為臨時管制空域;遇有突發事件、地方政府組織的重大活動、軍用機場無飛行活動時,可臨時調整低空空域類型,適時放寬低空空域使用權。
第十九條空域調整部門的空域類型調整由飛行管制區主管部門負責,由民航地區飛行情報管理部門報飛行管制區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如需長期調整空域類型,應按空域劃設權限上報審批。
第二十條空域調整時限,開放臨時管制空域提前4小時,管制空域內調整臨時監視或臨時報告空域提前2小時,監視空域與報告空域之間調整提前1小時。臨時空域的使用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24小時。
第二十壹條臨時關閉監視空域、報告空域和目視飛行航路通常不允許關閉,但確需臨時關閉的。空域規劃單位應當及時報請上壹級部門審批,並通知相關軍民航管理部門,由相應的民航飛行信息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飛行計劃的批準和備案
第二十二條飛行計劃申請主要是指低空空域的通用航空飛行計劃,其申請內容包括:航空用戶名稱、任務性質、機型、飛機數量、機長姓名、飛機呼號、通信聯系方式、降落機場(著陸點)、備降機場、使用空域(航路)、飛行高度、預計飛行起止時間、執行日期等。
第二十三條飛行計劃接受通用航空飛行,只向壹個單位申報飛行計劃。在有飛行服務站的地區,通過飛行服務站接受飛行計劃。在尚未建成飛行服務站的地區,飛行計劃應當接受軍用、民用運輸機場所在機場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驗收;不依托機場的,由當地飛行管制師主管部門直接受理或指定相關軍民合用機場空管部門受理飛行計劃。
第二十四條過渡飛行計劃審批
民用機場(含通用機場臨時起降點)之間的飛行計劃,由機場根據飛行計劃涉及的區域和現行民航申報程序逐級上報,民航空管部門負責審批,飛行計劃審批情況應及時通報相關軍民航空管部門, 民用機場(含通用機場臨時起降點)與軍用機場之間的飛行計劃,以及機場(通用航空器在軍用機場起飛時,由軍用機場委托附近的民用機場)之間的飛行計劃,按照飛行計劃涉及的區域和現行的民航申報程序逐級上報, 並由民航空管部門商有關飛行管制區主管部門或空軍空管部門批準,並將飛行計劃批準情況及時通知有關軍地、民航空管部門; 軍用機場之間的飛行計劃,應當按照飛行計劃涉及的區域和現行軍用航空申報程序執行,由相關飛行管制區主管部門或者空軍空管部門負責審批,並及時通報相關軍地、民用空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異地飛行計劃審批
通用航空用戶向飛行服務站、軍用機場、民用運輸機場(飛行活動範圍在民用機場區域內的由機場審批)申請飛行計劃,接受飛行計劃申請的單位向飛行管制師主管部門申報;飛行計劃所涉及的區域在飛行管制區內的,應當經該部門審查批準;超出飛行控制區的,應當報飛行控制區主管部門批準;穿越飛行控制區的飛行計劃,由飛行控制區主管部門報空軍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批準;只要求民航提供空管服務,由民航分級審批,報相應的軍隊空管部門。飛行計劃批準後,及時通知有關軍民航空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飛行計劃審批時限飛行控制區內的飛行計劃申請應當在起飛前4小時提交,審批單位應當在起飛前2小時答復,超出飛行控制區內的,應當在起飛前8小時提交,審批單位應當在起飛前6小時答復;超出飛行管制區的,應當在起飛前1天、15小時前提交,審批單位應當在起飛前1天、18小時前給予答復。緊急飛行的,應當在起飛前30分鐘提出申請或者在起飛時提出申請,審批單位應當在起飛前10分鐘答復。
第二十七條飛行計劃備案時限監控空域飛行計劃,導航用戶應當在起飛前2小時向飛行計劃受理單位申報,飛行計劃受理單位應當在起飛前0小時申報1;報告空域飛行計劃,導航用戶應當在起飛前1小時向飛行計劃受理單位報告,飛行計劃受理單位應當在起飛前30分鐘報告;原則上,受理備案的部門應視為同意。不同意的,應當在起飛前15分鐘通知飛行計劃受理單位。
第二十八條飛行計劃實施民用和軍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飛行計劃審批意見組織飛行計劃的申請和實施。當確實對其他飛行計劃產生影響時,由相應的民用、軍用航空管理部門按照現行空管運行體制實施管制和調配。空軍和民航局匯總通用航空飛行計劃的審批和申請執行情況,按季度上報國家空管委辦公室。
第五章相關服務保障
第二十九條信息保障體系信息保障體系包括通信、導航、監視、氣象等。其系統建設在國家空管委統壹規劃下,由國家投資、民航和地方政府分別建設。其中,民航負責民用機場(通用機場)和航路附近區域的建設和後期運行維護;其他地區由軍用航空兵引導,地方政府負責建設和後期運維。
第三十條低空飛行服務站是對現有軍民用空中交通管制服務保障體系的補充,為通用航空飛行提供飛行計劃、航空情報、航空氣象、飛行情報、預警和救援輔助服務。
全國飛行服務站布局規劃由民航根據地方政府需要提出,報空管委批準;其建設由國家適當投資,地方政府主導,地方政府或委托行業協會、運營公司領導管理,民航負責行業監管。
承擔通用航空服務保障的飛行管制師、軍民合用機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民用航空行業標準,擴建設施設備,增加服務功能。
第三十壹條飛行服務站人員培訓飛行服務站人員由地方政府或者受委托的行業協會、運營公司按照職責配備,民航或者受委托的行業協會負責編寫培訓教材、能力考核、合格證書頒發和後續的在職教育。為提高證書管理的權威性,證書和執照由國家空管委統壹制作,由民航或其委托的行業協會頒發。
第六章行業監管和違法飛行查處
第三十二條對違法飛行的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和《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違法飛行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構成違法行為。
(壹)航空器機載設備不符合空域準入條件的;
(2)無飛行計劃申請;
(三)未經批準飛行的;
(四)未及時報告或者漏報飛行動態的;
(五)未按計劃飛行的;
(六)不服從控制指揮的;
(七)在管制空域內不執行目視飛行航線的飛行方法;
(八)在管制空域內擅自改變航行。
第三十四條違章飛行處罰
(壹)情節較輕,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對通用航空企業或者個人處以654.38+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暫扣經營許可半個月至三個月,責令飛行人員停飛三個月至六個月,暫扣飛行許可,並由相應地區空管協調委員會予以通報;
(二)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對通用航空企業或者個人處以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暫扣經營許可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封存航空器,責令有關飛行人員停飛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直至吊銷其飛行執照,並由國家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予以通報;
(三)造成重大事故或極其嚴重後果的,禁止涉事通用航空企業和個人從事壹切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由公安部門進行調查取證,並依據現有法律和執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聯合監管和處罰機制民航、公安、海關、工商、體育、軍隊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通力合作,形成合力,依法嚴懲通用航空器違法飛行行為。
第三十六條民航部門負責由民航部門牽頭進行地面取證和調查,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作出具體處罰決定,並通知和協調有關部門執行。依法監管通用航空器(含進口通用航空器)及其零部件的設計、生產、維修和飛行,對通用航空器和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的企業和個人進行許可和登記;配合部隊開展空中監管和空中不明情況的應急查證處置,負責地面通用航空違規飛行的查處;負責建立通報和登記制度,凡按照本規定受到處罰的企業和個人,由民航主管部門記入用戶檔案。
第三十七條公安部門負責配合有關部門依法管理通用航空器,負責違法違規的通用航空器落地後的秩序和現場處置,配合違法違規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查處;組織協調重大活動期間通用航空器地面防控工作;協助陸軍進行空中違規核查。
第三十八條海關負責辦理通用航空器入境的海關手續,並加強監管。
第三十九條工商部門負責生產銷售通用航空器企業的登記管理,查處未經批準生產銷售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體育部門負責對從事航空運動的單位、人員和通用航空器進行審查、登記和管理,並將具體情況通報公安、民航部門和軍隊。
第四十壹條氣象部門負責對具有施放氣球資質的單位和人員施放氣球活動的審查、登記、管理和審批,參與對非法施放氣球活動的查處。
第四十二條軍隊牽頭組織空中監管,核實空中不明情況,及時通報公安、民航部門,提供核實情況。
第四十三條問責堅持“誰違規,誰負責”的原則,違規低空飛行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通用航空有關單位或個人的責任;涉及監管部門不作為、不履行的,也要追究相關部門領導的管理責任;陸軍只承擔地面預警監控系統可見但未及時發現和處置的連帶責任。
第四十四條責任監督應當通過設立監督電話、空管微信、空管網站舉報等方式,建立監督檢查機制。,對監督部門的工作表現進行監督。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外國通用航空器和人員在低空空域管理外國通用航空器或者外國人員駕駛中國通用航空器,飛行任務按照現行規定審批。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的通用航空器和人員在內地飛行,按照外國通用航空器和人員管理。
第四十六條無人駕駛航空器和人員的管理民航局負責對在低空空域飛行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和操作人員進行審查、登記和管理。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飛行計劃應當按照管制空域的有關規定申請,壹般不得與有人駕駛航空器在同壹空域組織飛行。
第四十七條目視飛行圖的制作和管理由國家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辦公室統壹管理,目視飛行圖的制作和發放由國家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辦公室指定的專門機構負責。目視飛行圖的數據采集、審批、更新等相關事宜由國家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辦公室制定。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解釋與其他規定有矛盾的,以本規定為準;本規定未盡事宜,按現行規定執行。
低空空域劃入空中限制區、空中危險區和國(邊)境區時,其使用和管理仍按現行規定執行。
國家航空器的適航、人員管理、飛行計劃審批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參照本規定制定。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