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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管理辦法(2018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規範出入境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出入境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的審批和監督管理。第三條本辦法所稱:

“出入境檢疫處理”,是指通過生物、物理、化學等方法,消除疫病傳播的風險或者潛在危害,防止人體傳染病傳播和動植物病蟲害傳播的措施。

“出入境檢疫加工單位”(以下簡稱檢疫加工單位),是指經直轄市海關批準的從事出入境檢疫加工的單位。

“出入境檢疫員”(以下簡稱檢疫員),是指經直屬海關批準,在檢疫處理單位從事出入境檢疫處理的人員。第四條海關總署主管全國檢疫機構和檢疫人員的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轄區內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的日常監督管理。第五條根據實施方式和技術要求,出入境檢疫處理分為A類、B類、C類、D類、E類、F類和G類。

(1)A類,熏蒸(對出入境船舶進行熏蒸,對染疫小麥等散裝貨物進行熏蒸);

(2)B類,熏蒸(A類熏蒸除外);

(3)C類,消毒(熏蒸除外);

(4)D類,殺蟲、滅鼠藥物及器械(熏蒸除外);

(5)E類,熱處理;

(6)F類,輻照處理;

(七)G類,除上述類別外,出入境檢疫處理采用冷處理、微波處理、除汙處理等方式進行。

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可申請壹種或多種類型的出入境檢疫處理。第六條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應當在批準的範圍內從事出入境檢疫處理;未經批準,禁止從事出入境檢疫處理或超範圍經營。

海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或輸入國(地區)的要求,對需要進行檢疫處理的物品,向貨主或其代理人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檢疫單位實施檢疫處理。第二章檢疫加工單位的申請條件第七條申請出入境檢疫加工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合格的辦公場所;

(三)申請檢疫處理類別中需要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其從業人員和危險化學品的運輸、儲存、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使用的出入境檢疫儀器、藥品和計量器具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五)有必要的安全防護設備、急救藥品和出入境檢疫設施;

(六)建立有效的質量控制、效果評估、安全保障和應急機制管理體系;

(七)建立完整的出入境檢疫業務檔案、技術培訓檔案和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檔案管理制度;

(八)配備經直屬海關批準的檢疫人員;

(九)配備專職或兼職安全員,法律、法規規定,還應具備相應資質。第八條申請A類出入境檢疫處理的單位,除具備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3年以上B類出入境檢疫處理資質,近3年內無安全質量事故;

(二)藥品、器械、設備、材料、特殊藥品儲存和操作規範符合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三)配備檢疫熏蒸氣體濃度測量儀器、殘留有毒氣體檢測儀器、大氣采樣儀器等設備。第九條申請B類出入境檢疫處理的單位,除具備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處置場地、藥品、器械、設備、材料、專用藥品庫房和操作規範符合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二)配備檢疫熏蒸氣體濃度測量儀器、殘留有毒氣體檢測儀器、大氣采樣儀器等設備。第十條申請C類出入境檢疫處理的單位,除具備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藥品、器械、設備、材料、特殊藥品儲存和操作規範符合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二)配備消毒效果評價相關檢測設備。第十壹條申請D類出入境檢疫處理的單位,除具備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藥品、器械、設備、材料、特殊藥品儲存和操作規範符合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二)配備有害生物防治實驗室相關檢測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