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第三十壹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體制。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是在中國定居並具有國家規定資格的中國公民,其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校長負責學校的教學和其他行政管理。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教職工通過教代會等組織形式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