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安檢機構應當保持信息系統通暢,及時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信息。
第十九條安全機構應當保證在用設備正常、完好,在用計量器具依法進行校準或者檢定,並按照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要求定期參加檢驗能力比對試驗。
第二十條安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檔案,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存檢驗結果和相關技術資料。如有保密要求,應遵守保密規定。
第二十壹條安檢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人員的培訓和內部管理,不斷提高檢驗服務水平。
第二十二條安全機構應當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管理,並於每年1年底前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上壹年度的工作報告。
年度工作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
(壹)保安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機動車年檢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業務數量;
(三)在用檢測設備的變更和計量器具的檢定或校準;
(四)檢驗人員的培訓、考核和更換;
(五)投訴和異議的處理;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安檢機構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中發現壹般質量安全問題,應當及時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安檢機構需要停止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3個月以上的,應當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上交檢驗資格許可證書和檢驗專用章,並在暫停前1個月向社會公告。
安全檢驗機構停止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超過1年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取消該安全檢驗機構的檢驗資格。
第二十五條保安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檢驗資格證書的;
(二)超出核準的檢驗範圍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
(三)未按照國家技術標準進行機動車安全檢驗的;
(四)未經檢驗出具檢驗報告等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行為;
(五)要求機動車到指定地點進行維修和保養;
(六)使用未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從事檢驗工作的;
(七)無正當理由推諉或拒絕處理用戶投訴或異議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轄區內安檢機構及其工作的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
(1)在線監測;
(二)查閱原始檢驗記錄,獲取檢驗報告;
(3)檢驗能力對比試驗;
(四)審查年度工作報告;
(五)聽取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委托人和社會對安檢機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評價;
(六)調查處理投訴案件。
第二十七條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安檢機構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發現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委托人可以查詢安檢機構的行為規範和檢驗活動中存在的問題;也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