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商標查詢大全網 - 教育培訓 - 山西省農村外商投資企業管理辦法

山西省農村外商投資企業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貫徹黨的十二大精神,加強和規範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推動鄉村振興,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和監督。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鄉、村、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包括資源性資產、經營性資產和非經營性資產。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村、組成員在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制基礎上成立的股份經濟合作社(股份經濟合作聯社、股份經濟合作聯社)或經濟合作社(股份經濟合作聯社、股份經濟合作聯社)。

第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全體成員依法對農村集體資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承擔管理集體資產、開發集體資源、發展集體經濟、為集體成員服務的職能。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領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履行職能。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分別承擔農村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和內部監督工作,並對全體成員負責。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建立健全監督指導制度,制定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制度,加大財政投入,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維護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責任主體,應當確定專門機構和工作人員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指導和維權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和農村(農村經營)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業務指導、技術培訓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和運營給予指導、支持和服務。

第六條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依法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有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各自的職能,將集體經濟組織的事務與村民委員會的事務分開,原則上分別設置會計賬簿和銀行賬戶。

第九條黨的十八大以來利用各類資金形成的扶貧項目資產,已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參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二章資產所有權

第十條下列資產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範圍:

(壹)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域等資源性資產;依法用於農業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國有資源資產;

(二)農民所有的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工具器具、農業基礎設施、集體投資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無形資產和其他經營性資產;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領域的非經營性資產。農民集體所有,用於公共服務;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接受政府補助、減免稅費和社會捐贈形成的資產;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券以及產生的利息、衍生收益等資產;

(六)依法歸集體成員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認農村集體資產產權。在確權過程中,要尊重農村集體資產形成的歷史,不打亂原有集體所有權的界限。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建立農村集體資產登記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清查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如實登記資產存量和變動情況,確保資產清晰、賬實相符。報廢資產應當按照規定程序核銷。

對承包租賃的資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上交資金物資和合同結算登記簿,詳細登記承包人和承租人姓名、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和管理人姓名、承包(租賃)期限和承包(租賃)費用結算情況。

第十三條農村集體非資源資產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農村經營)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資源性資產的爭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確認,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尊重歷史、兼顧現實、規範程序、群眾認可的原則,兼顧戶籍、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對集體積累的貢獻等因素,取得多數人的認可,防止多數人侵害少數人的利益,切實保護已婚婦女、離婚喪偶婦女、被收養男子、農民工、集體成員等特殊群體的合法權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農村集體資產及其管理依法享有知情權、表決權、監督權和收益權。

第十五條農村集體資產以股份或入股形式分給集體成員,作為其參與集體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據。股證以農戶為單位發行,記載成員享有的集體資產的股份或份額。證書內容要規範,被認定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婦女要“證上有名,名下有權”。

今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通過分享家庭集體資產的權益,獲得集體資產的股份或份額。

第十六條農民持有的集體資產的股份或者份額,可以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轉讓或者贈與,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贖回,不得轉讓或者贈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任何人。轉讓或者捐贈時,雙方應當書面報告集體經濟組織。

農民持有股份或者入股的集體資產可以依法繼承。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通過繼承取得股權或者股份。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通過股份量化和轉讓持有的集體資產份額總額不得超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上限。

第三章組織結構

第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縣級農村集體資產監管部門登記賦碼,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書,取得法人資格,依法開展經營管理活動。

第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制定章程,並按照章程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名稱和住所;(2)目的;(三)資產情況;

(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五)成員代表的比例、人數和方式;

(六)會員大會和代表大會的召集和表決程序;

(七)理事機構和監督機構的任期、人員配置、人員的產生和罷免程序;

(8)收入分配制度;

(九)財務管理制度;(10)審計制度;(十壹)政務公開制度;

(十二)合並、分立和解散;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涉及會員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成員及其代表大會、理事會和監督委員會組成,表決制度為壹人壹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監事會成員應當在任職前進行公示,理事會、監事會成員不得相互兼任。財務人員及其近親屬和董事會成員的近親屬不得擔任監事會成員。

第二十條成員大會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權力機構,負責制定和修改章程,任免理事會、監事會成員,制定經濟發展規劃,研究通過年度財務收支預算、決算和收益分配方案,核銷債權債務,研究增減成員。成員較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設立由成員戶代表或者成員代表參加的成員代表會議,按照章程履行會員大會賦予的職責。

第二十壹條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會議由理事會召集,由理事長主持。每年至少召開壹次,經十分之壹以上成員或者董事會、監事會提議,可以臨時召開。

會員大會須有全體會員的半數以上出席方可舉行,會員代表會議須有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舉行。

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對章程規定的重大事項作出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其他事項的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半數以上通過。

第二十二條理事會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執行機構,負責召集成員會議或者代表會議,擬定提交討論決定的重要事項,執行成員會議或者代表會議通過的決議,制定和執行內部管理制度,管理日常事務。理事會成員應當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選舉產生。

第二十三條監事會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監督機構,負責監督章程的實施、成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董事會職責的履行等。組織民主理財,監督、檢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和財務收支活動。監事會成員應當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選舉產生。

第二十四條董事會、監事會任期按照章程執行,每屆任期五年,換屆與村“兩委”換屆同步進行。

第四章經營管理

第二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集體資產的管理制度、責任考核制度、風險防控制度和公開管理制度,依法自主決定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方式,可以直接經營、發包、出租或者入股。

第二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的,應當確定決策機制和監督機制,明確經營目標和經營管理責任人的職責,確保農村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安全和完整,並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

以承包、租賃方式經營的,應當依法簽訂合同,明確資產的名稱、數量、用途、承包、租賃的價格和期限,並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收取的承包費和租金屬集體所有,應及時入賬。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入股的,應當通過制定和參與制定其全資或者控股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章程,建立權責明確的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防控制度。

第二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不同投資來源和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非經營性資產的管理和保護機制,提高公共服務能力。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履行民主決策程序後,可以將非經營性資產委托鄉鎮資產管理機構或者專業機構進行管理。

第二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收支預決算、支出審批、資金管理、民主理財、財務公開和內部控制等財務會計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原則上只能開立壹個基本賬戶,但必要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開立專用存款賬戶。

第二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保證會計信息的真實、完整,配備必要的會計人員或者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機構承擔會計工作。會計人員因故調動工作或離職,應及時辦理會計工作交接。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會計委托的,應當與受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會計檔案管理制度,加強會計檔案管理。

第三十壹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債權債務管理,定期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並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嚴格控制債權債務核銷規模,按照相關政策積極化解債務。不舉債興辦公益事業,不舉債用於村級支出,不為其他單位或個人提供擔保。

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農村經營)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債務規模和變動情況進行監測,評估其風險,設置警戒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警戒線,根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需要和償債能力,向其發布預警信息。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需要確定農村集體資產價值的,應當進行評估:

(壹)以股份、合資、合作等方式經營農村集體資產;

(二)農村集體資產轉讓;

(三)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並、分立、解散,需要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或者處置農村集體資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評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農村集體資產評估可以委托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也可以自行評估。對金額較小的農村集體資產評估,標準和程序可適當簡化,具體辦法由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農村經營)制定。

農村集體資產評估結果應當經成員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確認並公示。

第三十四條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應當進入農村產權轉讓市場公開進行。

農村產權轉讓交易市場應當建立健全業務受理、信息發布、交易簽約、交易終止、交易(合同)驗證和檔案管理等制度,確保農村集體資產的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委托第三方專業組織或者建立內部審計機構,每年對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活動進行審計。審計結果和審計整改情況應當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示。

第三十六條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收益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會計制度和章程的規定,從當年凈收益中提取壹定比例的公積金和公益金,並按照股權比例向成員分紅。公積金主要用於鞏固脫貧攻堅成果,全面推進鄉村振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增加資本,彌補虧損。公益金主要用於其集體經濟組織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農村經營)的指導和監督下,根據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狀況和發展實際,制定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年度收益分配方案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提交社員大會或者社員代表大會審議決定,並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

第三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每年公開其經營管理情況,及時回答成員提出的問題。

第五章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下列事項進行指導或者監督:

(壹)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負債、損益和收益分配情況;

(二)農村集體資產評估的範圍、程序和結果;

(三)農村集體資產承包、租賃、流轉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治理結構和議事規則;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並、分立和解散;

(六)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九條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農村經營)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審計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派員或者組織第三方專業機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財務收支進行審計。

第四十條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農村經營)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存在違規或者管理失職風險的,應當發出風險提示或者整改通知書並跟蹤檢查。

第四十壹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及相關第三方對成員資格、股份或入股等有異議的,並可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驗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到申請後,應當調查核實,並及時作出答復。發現問題,應當予以糾正。

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農村經營)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相關第三方的請求,協助調查核實,並督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出答復。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農村集體資產流失等違法行為,可以向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農村經營)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投訴和舉報。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村級組織運行、村級公共事業和基礎設施建設、管理和維護的轉移支付力度。實施農村公共設施建設和城鄉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項目的財政投資不得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配套資金。

任務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