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駕駛員培訓或者機動車教練場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五條交通、公安等行政機關不得從事駕駛員培訓和機動車教練場經營活動,不得與駕駛員培訓和機動車教練場經營活動有經濟利益關系。第六條根據國家規定的開業條件,駕駛員培訓業務分為壹類、二類和三類。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在批準的相應類別內經營,不得超範圍經營。
駕駛員培訓經營者設立培訓分支機構,必須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壹款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第七條駕駛員培訓經營者必須聘用具有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證的人員從事駕駛員培訓和教學。
在道路上進行駕駛操作培訓的教師,應當取得公安機關頒發的教練員證。第八條駕駛員培訓經營者必須配備壹定數量的教練員,以滿足教學需要。進行駕駛操作培訓時,每輛教練車安排的學員人數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壹)每輛大型車安排的學生人數不足8人的;
(二)每車學生人數不足6人的;
(三)每輛機動車安排的學生人數,按照保證學生學習用車時間的原則確定。第九條教練車的技術狀況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技術等級,並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二級維護,保持車況良好和整潔。禁止使用報廢車、拼裝車以及其他技術狀況達不到等級標準的車輛作為教練車。
在道路上進行駕駛操作培訓的蔻馳汽車,應當懸掛公安機關核發的車輛牌照。第十條駕駛員培訓經營者需要租用教練場的,應當租用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機動車教練場。
道路駕駛操作訓練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定的路段和時間進行。第十壹條駕駛員培訓經營者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和教學計劃,開設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和安全知識、職業道德、車輛機械知識、駕駛理論和駕駛操作培訓等課程,使用國家編寫的教材進行教學,完成規定的學時,保證教學質量。不得擅自修改教學內容或減少教學時數。
學生應完成規定的課時,完成規定的課程。第十二條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招收初學者駕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申領駕駛證。
申請初學者駕駛培訓的學員,應當在培訓前到當地縣級以上綜合醫院進行體檢。只有體檢合格的人才能參加訓練。學員培訓期滿後考駕照時不進行體檢。
新手上路駕駛,應當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學習駕駛證。第十三條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將學員名冊送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查。第十四條學員培訓期滿後,由駕駛員培訓經營者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學員,按照規定發給培訓合格證書。初學者憑培訓合格證和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提供的學員檔案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駕駛證考試;學員考試不合格要求再培訓的,原培訓經營者收取並免收1次培訓費。
培訓證書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印制。第十五條駕駛員培訓和機動車培訓場地經營者在批準的經營範圍內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十六條駕駛員培訓和機動車培訓場地經營者必須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批準的標準收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第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受理制度,及時受理和處理相關舉報和投訴,維護經營者和學員的合法權益以及駕駛員培訓市場的正常秩序。第十八條駕駛員培訓、機動車教練場經營者變更名稱、經營項目、經營範圍,或者合並、分立、歇業、遷移的,必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