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建築智能化系統工程的設計管理,規範工程設計行為,保證建築智能化系統工程的設計質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築智能化系統工程,是指在新建或已建成的建築中增加通信網絡、辦公自動化、樓宇設備自動化等功能,以及這些系統的集成管理系統。第三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築智能化系統工程設計的統壹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負責本地區、本部門建築智能化系統工程設計的具體工作。第四條建築智能化系統工程設計的主要內容包括:建設單位對智能化系統工程建設的要求、專項咨詢和可行性研究、系統設計和設備選型,提出工程建設的要求,指導、協調和監督系統供應商所做的系統設計,參與系統的試運行和驗收。第五條申報建設項目時,項目法人(業主)應當在項目報告(方案說明、項目論證、可行性報告等)中說明擬建項目中智能建築系統工程的內容、擬達到的功能要求和標準、投資和能耗的估算以及解決的措施。).項目報告經有關部門批準後,方可委托設計。建築智能化系統的要求將作為項目內容發布。項目建設法人在建設過程中,沒有充分的理由和批準,不得提高或降低標準或撤銷這方面的職能。第六條建築智能化系統工程設計的指導思想應當從使用功能和實際需要出發,不能追求脫離實際的高標準。為了避免消耗,建築智能化系統的工程設計必須經過用戶需求分析、系統設計、施工深化設計等環節,做到技術先進、經濟合理、維護管理方便,並留有擴展空間。第七條建築智能化系統工程設計應建立國家統壹標準,在本標準建立之前,參照國家和地方的相關標準和規範。第八條建築智能化系統工程設計應由建築或建築群體工程設計單位全面負責。鑒於智能系統的先進性和復雜性,此類項目的設計工作必須由具有甲級設計資質或專項設計資質的設計機構承擔,系統集成商將在工程設計單位的指導下進行系統深化設計。系統集成商應按照專項工程設計管理的要求進行市場認證和管理。
在建築設計中,建築智能化系統工程的設計應與建築的總體設計相協調,並貫徹於設計工作的全過程。項目中出現矛盾時,由工程設計單位負責協調,並對項目整體負責。第九條建築智能化系統工程必須遵循相關建築法規和標準,還應符合通信、廣播電視、公安、環保等相關行業的相應標準。
沒有相應的國家、地方或行業標準的,可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執行。第十條系統集成商必須根據工程設計單位提供的數據和圖紙進行相關專業系統的深化設計。系統的深入設計必須在與設計方案協調統壹的情況下進行優化和調試,並在系統運行後為物業管理人員提供培訓、技術支持和維護服務。第十壹條建築智能化系統工程投入運行滿壹年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工程進行評估。評價按統壹標準進行。評價標準另行制定。第十二條凡在評估中,各項指標均為優秀的,建設部將授予“智能建築工程優秀設計獎”。第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建設部勘察設計司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