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城鄉環境,建設優美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和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四條本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生活垃圾分類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提高生活垃圾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水平。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領導,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協調機制,協調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統籌規劃生活垃圾處理基礎設施建設,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工作。
倡導將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納入村規民約或居民公約。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組織、動員和指導工作。
第六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生活垃圾分類的主管部門。
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遊、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第七條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標準分類:
可回收是指適合回收利用和資源再利用的生活垃圾;
有害垃圾是指直接或潛在危害人體健康或自然環境的生活垃圾;
餐廚垃圾是指家庭、餐館、飯店、食堂、農貿市場產生的易腐有機生活垃圾;
其他垃圾是指除了前三項以外的難以回收的廢棄物。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細化生活垃圾分類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
鼓勵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吸引社會力量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九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管理和資源化利用的宣傳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推動全社會參與生活垃圾分類。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分類投遞
第十壹條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應當納入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生活垃圾收集站、中轉站等設施,設置大型垃圾臨時存放或者拆解場所。
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改造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站、中轉站和收集容器。
第十二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商務、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具體的生活垃圾分類目錄並公之於眾。
生活垃圾的具體分類目錄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生活垃圾的特點和回收利用的需要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按照下列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應當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廢棄物、餐廚垃圾和其他垃圾四類收集容器;
居民區和農村居民區應當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垃圾四類收集容器;
公共場所應配備可回收垃圾和其他垃圾兩種收集容器;餐廚垃圾量大的公共場所應當設置餐廚垃圾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的顏色和圖形標識應當符合國家統壹標準。
根據可回收物、有害廢物的類型以及處置和利用的需要,可以細化收集容器的類型。
第十四條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對生活垃圾進行源頭分類和分類投放,並履行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投放的義務。
第十五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有害廢物放入有害廢物收集容器或交給有資質的處置單位;
將餐廚垃圾放入餐廚垃圾收集容器中;
可回收材料放入可回收材料收集容器或交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其他垃圾放入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中的大塊垃圾應放入臨時貯存場所或處理廠。
園林修剪作業產生的枯樹、樹枝、樹葉、動物屍體或者畜禽糞便應當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六條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收運單位協商確定生活垃圾收集場所和生活垃圾分類的時間、地點,並予以公布。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制。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本單位是管理責任人;
城市居住區,由業主負責管理;在農村居住區,由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
賓館、飯店、住宿、餐飲、商場、集貿市場、展覽等經營場所,管理單位是管理責任人;
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汽車站、地鐵站、港口碼頭、文化體育場所、娛樂場所、公園、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是管理責任人;
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是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定責任人進行管理。
生活垃圾管理責任人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視為管理責任人。
第十八條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按照規定設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
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
宣傳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指導單位和個人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
第十九條管理責任人發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投放人分類後再投放;投遞人未按要求分揀的,管理負責人可以拒絕投遞,並報告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理。
第二十條管理責任人應當將分類後的生活垃圾收集到垃圾站或者收集場所,交由相關單位收集運輸。禁止將分類後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開展上門收集、集中投放生活垃圾等措施,逐步減少垃圾收集場所和容器。
第三章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壹條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收集、運輸和處置許可。
第二十二條可回收材料和有害廢棄物應當定期收集和運輸。廚余垃圾等垃圾應每天定時收集運輸。
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生態環境等部門確定有害廢棄物、餐廚廢棄物等垃圾的收運時間和路線,並向社會公布。
收運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收運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條收運單位發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管理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運單位可以拒絕接收,並報告當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收運單位應當執行行業規範和操作規範,並遵守下列規定:
不收集和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
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和建築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使用專用車輛分類運輸生活垃圾;專用車輛應當標明運輸的生活垃圾種類,實行密閉運輸,並安裝在線監控系統;
按規定路線收集生活垃圾並運送至指定轉運點或處置場。
如實記錄接收和處置的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和質量,以及回收產品的品種和數量。
第二十五條有害垃圾、餐廚垃圾等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分類標準接收生活垃圾。發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收運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處置單位可以拒絕接收,並報請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生活垃圾處置單位不得將生活垃圾分類混合處置。
第二十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地區低附加值可回收材料的財政扶持政策,引導和支持企業充分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材料。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建立預約回收平臺,設置便捷回收網點,提高可回收物回收率。
第二十八條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運輸和處置活動。
因設施故障或者調整確需暫停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保證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四章社會參與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幼兒園、中小學的教育內容,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實踐等活動,培養學生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的良好習慣。
第三十條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將學習掌握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和履行分類投放義務納入本系統、本單位的日常教育和管理,開展示範活動,督促本單位工作人員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壹條文化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旅遊專業人員的培訓內容,指導和監督旅遊專業人員向遊客宣傳生活垃圾分類。旅遊專業人員,如導遊,要向遊客宣傳生活垃圾分類,引導遊客分類垃圾。
第三十二條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人民團體和群眾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組織宣傳,推動全社會參與生活垃圾分類。
鼓勵誌願服務組織和誌願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監督、指導和示範等活動。
第三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優惠和獎勵措施,引導和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分類。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
第三十五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質量進行評價,並將評價結果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全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收集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數據,加強分析研判,定期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七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公布可回收物資回收指導目錄,對可回收物資的回收和經營活動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文明單位、文明社區、文明村鎮、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和衛生單位、衛生社區等衛生創建活動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實施情況納入評選標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由其他行政機關集中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壹條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未按照規定設置和管理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未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未進行生活垃圾分類公示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制止生活垃圾分類違法行為或者未及時報告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管理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收運處置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管理責任人收集分類生活垃圾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收運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放,或者將其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收運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輛運輸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規定路線收運生活垃圾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生活垃圾處置單位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將生活垃圾分類混合處置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生活垃圾收運單位擅自停止收運活動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擅自停止處置活動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2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