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教師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業務培訓,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全社會都應該尊重教師。
第五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師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負責教師工作。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根據國家規定自主管理教師。
第六條每年九月十日為教師節。
第七條教師享有下列權利:
(壹)教育教學活動、教育教學改革和實驗;
(二)從事科學研究和學術交流,參加專業學術團體,在學術活動中充分發表意見;
(三)指導學生的學習和發展,評價學生的品行和學習成績;
(四)按時領取工資,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寒暑假帶薪休假;
(五)對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和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
(六)參加進修或其他形式的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