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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在職培訓法律制度化有哪些規定?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崗前培訓

第三章在職培訓

第四章教學實踐

第五章繼續培訓

第六章專業培訓

第七章最後條款

9月22日。

勞諾。8月29日的11/91/M規定,教師隊伍的培訓應采取多種多樣、靈活多樣的方法,根據教育系統組織和發展的基本原則和目標設計培訓課程的計劃或大綱。

在此前提下,該法規定了培訓非高等教育機構教學人員的法律制度,並規定了學術能力、教學能力和專業領域適當的個人和公民教育培訓的專業要求。

基於此;

在聽取了教育委員會的意見後;

聽取協商會議的意見後;

為了豐富第2004/2003號法律規定的法律體系。11/91/M 8月29日,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13條第1款的規定,總督已下令制定以下在澳門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1條(主題事項)

1.該法確立了培訓幼兒園和中小學教師的法律制度,以及培訓的協調、管理和援助制度。

二、本條例的訓練形式,根據第26號法律的規定。11/91/M 8月29日,分別是崗前培訓、在職培訓和繼續培訓。

三、本法還規定了作為特殊形式插入崗前培訓或繼續培訓的特殊培訓。

第2條(概念)

在本法中,下列術語定義如下:

a)崗前培訓:對沒有擔任過教師職務的人進行教師職業資格培訓;

在職培訓:在職幼兒園教師和其他具有教學專業資格的教師的培訓;

c)繼續培訓:旨在補充、更新和深化對已經獲得教學專業人員資格的人的與教學職責相關的知識、能力和才能的培訓;

d)專業培訓:從學術和教學的角度來看,培訓使教師能夠在教育系統範圍內擔任特定職務。

第三條(指導原則)

幼兒園和中小學教師的培訓應遵循以下原則:

a)職前培訓和在職培訓應包括個人和公民教育培訓、文化培訓、專業領域學術知識培訓和教學培訓;

b)專業培訓可通過崗前培訓或學位後課程的形式獲得;

c)繼續培訓應以終身自我培訓為基礎,促進教師的個人和專業發展;

d)培訓應結合學術知識、教學知識、理論和實踐,並應促進在教育系統內擔任各種職務的能力;

e)培訓應具有靈活性,以便教師能夠改變他們的工作;

f)培訓的教學方法應類似於教師在擔任教學職務時將使用的教學方法;

g)培訓應有助於批判性分析、研究和教學創新,還應有助於主動適應周圍環境。

第二章崗前培訓

第4條(目標)

職前培訓旨在培訓教師,其基本目標如下:

a)改善個人及其在社會中的發展,從而有助於形成思考、批判性分析、創新、自主、合作等態度和職業道德;

b)在學術、科學、技術或藝術領域獲得知識和發展能力;

c)培養教學和教學實踐能力。

第5條(參加培訓課程)

報名參加職前培訓課程的,必須至少具有高中文化程度。

第六條(培訓機構)

1.設有專門培養單位的高等學校負責幼兒園和小學教師的職前培養,壹般授予大專學歷。

2.設有專門培養單位的高等學校負責中學教師的職前培養,壹般授予學士學位;學位證書應註明所教學科、學科範圍或學科群。

第七條(課程結構)

1.職前教師培訓的課程內容應包括以下項目:

個人和公民教育培訓;

b)學術、技術、科學和藝術培訓,以滿足未來教學的需要;

教育學;

d)在培訓機構的指導下進行教學實踐,開展實踐的教育機構應予以配合。

二、在發展教師教學能力和能力的過程中,教學實踐應是基礎工程,應通過不同的活動在課程進行過程中和/或課程結束階段實施。

三、在編制崗前培訓課程和確定每個項目納入課程的比例時,應遵循以下原則:

a)相關專業領域的學歷培訓項目比例取決於未來教學崗位的教育水平,因此教學水平越高,項目比例越大;

b)在幼兒園和小學教師的培訓中,教學和培訓項目應占很大比例;

c)在幼兒園和小學教師的課程中,教學培訓和教學實踐的總課時不應超過所有課時的60%;

d)在中學教師的培訓中,學術培訓的比例不應超過全部課時的70%。

4.幼兒園和中小學教師培訓課程計劃中包括的科目、專題講座、活動及相應課時,應在有關課程設置的法律法規中列明,並按照第三條規定的指導原則執行。

第八條(專業成就)

完成職前培訓的教師的專業成果是相關課程的最終成果。

第三章在職培訓

第九條(目標)

在職培訓針對的是擔任教學職務但不具備教學職業資格的人。其基本目標如下:

個人和公民教育培訓,以幫助培養思考、批判性分析、創新、自主和合作的態度,並形成職業道德;

b)學術、科學、技術或藝術領域的培訓;

c)教學培訓。

第10條(參加培訓課程)

1.擔任教學職務或同等職務但不具備從事這些職務的專業資格的幼兒園和其他教師,如符合下列要求,可報名參加在職培訓課程:

a)必須至少具有高中學歷;

b)從事教學工作至少滿壹整年,但這段時間可以分年累計。

二、上款所指的對等職位是指包含在現行法律中的職位。

第十壹條(培訓機構)

1.設有專門培訓單位的高等學校負責幼兒園和小學教師的在職培訓,壹般授予大專學歷。

2.設有專門培訓單位的高等學校負責中學教師的在職培訓,壹般授予學士學位;學位證書應註明所教學科、學科範圍或學科群。

3.在職培訓是與教師授課的非高等教育機構密切合作進行的。

第12條(課程結構)

在職教師培訓的課程內容應包括以下項目:

個人和公民教育培訓;

滿足教學需要的學術、技術、科學或藝術培訓;

教育學;

d)在培訓機構的指導下進行教學實踐,開展實踐的機構應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免除培訓課程)

不具備職業資格的教師,在接受在職培訓時,可根據其具體情況免於參加壹個或多個培訓項目;每個案例都是單獨處理的,相關培訓機構有權做出決定。

第十四條(專業成就)

完成在職培訓的教師的專業成果是相關課程的最終成果。

第四章教學實踐

第十五條(組織)

壹是教學實習在與受訓者專業領域水平相對應的非高等教育機構進行,由培訓機構負責。

二、教學實習在課程的最後階段,實習時間壹般為壹學年,並應派人參加培訓。

受訓者的實際教學時間表。

3.在培訓機構的協調下,教育和青年部(葡萄牙簡稱DSEJ)指定非高等教育機構進行教學實踐。

四、培訓機構應指定壹名協調員教師,負責培訓機構學員的培訓計劃和在非高等院校的教學實習。

5.教育和青年部應與開展教學實踐的非高等教育機構合作,任命壹名教學實踐導師,該導師應與相關協調教師合作,跟蹤和指導學員,並為他們的評估提供必要的信息。

第十六條(性質和內容)

1.教學實踐的內容包括制定受訓者在其專業領域的教學和學習程序,以及他們參與開展教學實踐的非高等教育機構的教學活動。

2.前項教學程序之發展,特別包括確定教學目標,根據設定之目標分析學生之特性及需求,選擇適合教學目標及學生之策略,教學計畫及實施,選擇輔助教材及評估教學程序。

第三,對學員教學實習的最終評價是由培訓機構在聽取教學實習指導教師的意見後做出的。

第十七條(教學實習指導教師)

1.教學實踐的教員應接受過與受訓者的教育水平和專業相當的培訓,並應每周授課四小時以履行其職責。

二、教學實習的指導教師壹般不應指導超過六名學員。

第十八條(受訓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首先,學員在履行教學職責時享有以下權利:

a)參與教育系統各方面的教育過程,特別是學習、課堂以及學校與周圍環境的關系;

b)獲得教學崗位所需的培訓和信息;

c)獲得技術、材料和數據援助。

二、受訓者在教學崗位上,特別有以下義務:

a)勤奮並按時參加非高等教育機構,為學員安排課程和其他與教學實踐有關的活動;

b)對開展教學實踐的機構要服從、熱情、保密。

第19條(年假、缺勤和放棄)

1.學員擔任教學職務,上課期間不得享受年假。

二、實習生在非高等教育機構因教學實習曠工30次以上或放棄實習的,均視為不合格。

三、受訓者可親自向高等教育機構提交書面聲明放棄教學實習,該機構應將聲明通知教育和青年部。

第五章繼續培訓

第二十條(目標)

繼續培訓的對象是具有教學專業資格的教師,其基本目標如下:

a)通過不斷更新和深化理論和實踐知識來提高教學質量;

b)提高教師在不同活動領域的專業能力;

c)鼓勵自我培訓、研究和教育創新;

d)工作變動的可行性,以便在所有教育層次、級別和教師群體中有更大的流動性。

第二十壹條(指導原則)

繼續培訓基於以下原則:

培訓實體有提供繼續培訓課程的自由;

b)竹十月弓訓練模式的制定和實施中的教學自主權;

滿足教育系統的需求;

d)機構間合作;

e)改善教育狀況;

f)組織教學、學術和專業領域的教師團體。

第二十二條(培訓範圍)

繼續培訓活動尤其涉及以下方面:

(a)構成本條例中提到的各種教育水平的教學內容的教育學和專門學科;

b)不同教學領域的教學實踐和研究;

教育科學和技術;

d)個人、職業道德、公民教育和文化培訓。

第二十三條(培訓形式)

繼續培訓活動采取以下形式:

培訓課程;

b)培訓模塊;

c)在高等教育機構學習個別科目;

d)研討會

培訓講習班;

f)實習。

第二十四條(倡導實體)

教育和青年部及以下組織負責組織繼續培訓活動:

高等教育機構;

b)政府和私立非高等教育機構;

教學和學術機構;

d)該區域的實體、組織和團體。

第二十五條(培訓機構資質確認)

1.打算根據本法的規定並為其有效性舉辦繼續培訓活動的機構應接受所有資格確認和註冊程序。

二、培訓機構應向教育和青年司申請確認資質,為此應提供以下資料:

a)培訓計劃;

b)培訓者的身份信息和教育背景;

c)培訓活動的對象和學習要求;

d)培訓活動的舉辦地點;

e)盡職調查系統和/或評估要求。

三、確認資格自作出之日起三年內有效;如果是新的資格,需要重新確認資格程序。

4.教育和青年部應不斷更新已確認資質的培訓機構的註冊信息。

第二十六條(培訓員)

1.學歷不低於作為培訓對象的教師所要求的最高學歷的專業教師,可以擔任繼續培訓活動的培訓者。

2.教育和青年部也可以向被認為在技術和實踐課程方面經驗豐富的專業人員授予專業培訓員資格。

3.為了開展繼續培訓,培訓者應事先向其專業實體申請許可。

四、如訓練員執行教師職務,並兼任訓練職務,則這些職務所產生的時間表不得超過法定限度。

第二十七條(受訓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作為實習生,教師擁有以下權利:

a)選擇更適合其職業和個人發展計劃的繼續培訓活動;

b)與其他學員合作,組織小組開展教育活動;

c)在不妨礙其所任職教育機構正常運轉的情況下,可免於授課參加繼續培訓活動。

2.教師作為受訓者,有義務參加繼續培訓活動,這些活動是優先計劃的壹部分和/或推行教育改革所必需的。

第28條(培訓活動的評估)

1.繼續培訓活動的評估由受訓者和培訓機構根據培訓者提出的建議進行,以分析培訓課程是否達到預先設定的目標及其在教師繼續培訓中的作用。

2.培訓機構應當制定評估方法,對收集的數據進行處理,並推動相關結果的公布。

第29條(對受訓學生的評估)

1.如果連續培訓活動的持續時間等於或超過30小時,應確保對受訓人員的個人成就進行評估。

第二,評價基於評論。

第三十條(培訓活動證書的發放)

1.如果受訓者符合預先確定並公布的學習條件和業績要求,培訓機構將對其舉辦的繼續培訓活動出具證明。

2.學員出勤率未達到三分之二課時的活動,不予頒發證書。

3.繼續培訓活動證明應當載明培訓活動的日期、名稱、地點、科目內容、課時和形式,以及受訓人員和培訓人員的身份信息和相關培訓機構的標識信息。

第31條(培訓機構的義務)

繼續培訓活動結束後,培訓機構有義務向教育和青年部提交相關評估報告和其他必要材料。

第32條(繼續培訓的監督和跟蹤)

1.教育和青年部負責在教學和技術方面監督和跟蹤本法提及的繼續培訓活動。

二、在培訓過程中發現不當情形,教育暨青年部應推動責任實體進行聽證。

三、培訓機構或其培訓人員不履行自己的義務,按嚴肅程序,可導致暫時中止或確認取消相關資格,且不影響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承擔的紀律、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的協助)

1.為了協助開展培訓活動,教育和青年部可以與培訓機構或專業培訓人員簽署合作協議。

第二,教育和青年部可根據向其提交的申請,協助任何具有教學經驗的培訓機構開展以對教育創新起決定性作用為內容的培訓項目。

第六章專業培訓

第三十四條(目標)

專業培訓旨在培養合格的人員在教育系統中開展專業活動。

第三十五條(培訓範圍)

特別是,應開設以下專業課程:

a)教學指導;

b)對學校的監管和監督;

學校行政管理;

繼續教育;

特殊教育;

個人和公民教育培訓;

g)技術和職業教育;

h)教學技術。

第三十六條(培訓形式)

專業培訓可以在崗前培訓期間或以補充培訓課程或學位後課程的形式獲得。

第三十七條(培訓機構)

設有專門培訓單位的高等教育機構負責專門培訓。

第38條(課程結構)

壹、專業培訓課程的內容應包括以下項目:

相關專業領域的具體培訓;

(b)相關領域方法和技術實踐方面的培訓。

二、根據報紙讀者的特點和課程的實際情況,課程還可包括教育學方面的壹般訓練。

第三十九條(指導原則)

在組織專門的培訓課程時,應註意:

a)受訓者的特征;

b)學術和教學培訓優於技術或行政培訓;

c)相對於其他培訓計劃,特定培訓計劃占主導地位。

第四十條(證書的評估和簽發)

在完成專門培訓課程後,負責相關課程的高等教育機構有權進行最終評估並頒發證書。

第七章最後條款

第41條(培訓的規劃、協調和評估)

1.教育和青年部有權根據教育系統的發展確定教師職前、在職、繼續和專門培訓的定性和定量要求,並實施相關的培訓活動。

2.教育和青年部負責登記每年的培訓活動,特別是各培訓機構提供的繼續培訓活動;在註冊時,應指出所涉及的實體、培訓活動的日期和地點、培訓活動的級別、形式和時間、主題以及評估的內容和形式。

3.非高等教育機構負責調查其下的教師培訓需求,並制定相關培訓計劃,這些計劃將提交教育和青年部批準。

4.在教育和青年部設立壹個技術和教學支持部門,該部門有權規劃、協調和評估非高等教育教學人員的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