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暫行辦法》有哪些要求?
江蘇省作為中國的經濟大省,在中國的經濟發展和社會地位中占有重要地位。江蘇省對自身的工程質量管理也很嚴格,出臺了相關的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暫行辦法。對相應的施工質量進行相應的檢測和管理。《江蘇省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暫行辦法》有哪些要求?這種問題就為大家解答了。第壹條為加強本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和建設部(2006)25號《關於實施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並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細則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質量檢測),是指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接受委托,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工程結構的安全和功能性項目進行抽樣檢測,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配件進行見證抽樣檢測。第三條省建設廳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檢測機構的資質審批。設區的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檢測機構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中介機構。從事本細則附件壹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的檢測機構,應當依照本細則取得省建設廳頒發的資質證書;從事本細則附件壹規定以外的質量檢測業務,應當向省建設廳備案。檢測機構資質按其承擔的檢測業務可分為專項檢測機構資質和見證取樣檢測機構資質。檢測機構的資格標準應在附件二中規定。第五條申請檢測資質的機構應當向省建設廳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壹式三份;(2)工商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三)與申請檢測資質範圍相應的計量認證證書原件及復印件;(四)檢測機構固定辦公和檢測場地的圖紙、檢測儀器位置圖、產權歸屬等相關證明材料,以及相應的檢測儀器設備清單及其計量檢定匯總表;(五)檢測機構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和授權簽字人的任職文件、身份證、學歷(學位)和職稱證書原件及復印件,個人工作簡歷及相關證明材料;檢測機構檢測人員名冊及相應的勞動合同、社會保險、身份證、學歷證書、職稱證書、在職培訓證明、個人工作簡歷、技術工作經歷及相關證明材料;(六)檢測機構的質量管理體系文件、內部管理規章制度等資料以及能力驗證和比對檢測資料。第六條省建設廳收到申請人提交的設區的市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等全部申請材料後,應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證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省建設廳受理資質申請後,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組織專家進行現場合規性審查,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並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資質標準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證書》,並報建設部備案。檢測機構改制、分立、合並後,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履行相關程序,並按照本細則規定的申請和審批程序重新審批。第七條《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應當註明檢測業務範圍,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條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為3年。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檢測機構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滿前30個工作日,按照本細則中的資質申請審批程序申請延期。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無下列行為之壹的,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時,經省建設廳同意,不再復審,資質證書有效期延長3年,並由省建設廳在資質證書復印件上加蓋延期專用章;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省建設廳不予延續。(壹)超越資質範圍從事檢測活動;(二)轉包檢測業務;(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四)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導致質量安全事故或者事故擴大造成損失的;(五)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專家結論的。第九條檢測機構取得檢測機構資質後,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的,省建設廳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相應的資質證書。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第十壹條檢測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並換發資質證書的,應當在3個月內按照資質申請審批程序到省建設廳辦理相關手續。檢測機構破產或者解散的,應當在1個月內將資質證書交回省建設廳註銷。第十二條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由項目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建設單位不得將應當由壹家檢測機構完成的檢測業務(專項檢測除外)肢解成若幹部分委托給多家檢測機構。委托方和受托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其內容包括委托檢驗的內容、實施標準、義務、責任和爭議仲裁。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將檢測業務委托給指定的檢測機構。如利害關系方對檢測結果有爭議,雙方應向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復檢,復檢結果應報當地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工程質量檢驗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標準等。,在建設單位或項目監理單位的監督下進行現場取樣。提供質量檢驗樣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樣品的真實性負責。見證人應當是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認可的具有建築施工檢測知識並經省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的專業技術人員。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指定見證人,並將見證單位、名稱等基本信息書面告知委托檢測機構。第十四條原始檢查記錄應當全面、真實、準確,並由總監和審核員簽字。檢測機構完成檢測後,應根據檢測數據及時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經檢測人員、審核員、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簽字人簽字,並加蓋資質專用章和檢測機構公章或檢測專用章後生效。見證取樣檢驗的試驗報告應註明見證單位和名稱,並加蓋見證取樣印章。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第十六條檢驗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和工作程序,保證檢驗數據科學、客觀、公正,並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檢測人員應當取得省建設廳頒發的《江蘇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人員崗位證書》後,方可從事相應的檢測工作。檢測人員不得同時受聘於兩個以上檢測機構。檢驗人員單位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檢測機構和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督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檢測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與被檢測項目相關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第十七條檢測機構不得轉包檢測業務。省外檢測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的,應當向省建設廳備案。設區的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地區檢測活動的監督檢查。第十八條檢測機構應當對其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檢測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十九條檢測機構應當將檢測過程中發現的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及時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機構應當對檢測結果中的不合格項目單獨建立臺帳,並定期向項目所在地的質量監督機構報告。結構安全檢測結果不合格時,應當在壹個工作日內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第二十條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驗合同、委托單、原始記錄和檢驗報告應當每年統壹編號,編號應當連續,不得撤回和塗改。第二十壹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檢測機構的監督檢查,主要檢查以下內容: (壹)是否符合本細則規定的資質標準;(二)是否超越資質範圍從事質量檢驗活動;(三)是否存在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行為;(四)檢測報告是否按要求簽字蓋章,檢測報告是否真實;(五)檢測機構是否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規定進行檢測;(六)儀器、設備和環境條件是否符合計量認證的要求;(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第二十二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檢測機構或者委托人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二)進入檢測機構的工作場所(包括施工現場)進行抽查;(三)組織比對試驗,驗證檢測機構的檢測能力;(四)發現有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要求的檢測行為時,責令改正。省建設廳將不定期組織對檢測機構的監督檢查和比對試驗,對發現的違規行為進行處理,對檢測能力驗證不合格的檢測機構進行二次驗證。如仍不合格,將暫停比對項目的檢測工作。第二十三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了在監督檢查中收集證據,可以采取抽樣的方法抽取有關樣品和檢測數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有關樣品和檢驗數據,並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相關樣品和檢驗數據。第二十四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權限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進行處理,並及時向省建設廳報告。第二十五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和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郵箱。對檢測機構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舉報。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或舉報後,應及時核實並依據本辦法對檢測機構做出相應的處理決定,並在30日內回復投訴。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的信用檔案,記錄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的違法行為和其他行為。信用檔案是審批檢測機構資質和資質延期申請以及檢測備案管理的重要依據。檢測機構和人員的信用檔案應當公開。第二十六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承擔本細則規定的檢測業務的,檢測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七條檢測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的,省建設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0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第二十八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由省建設廳吊銷其資質證書,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證書;並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檢測機構申請增加資質,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有第八條所列行為的,省建設廳不予批準,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第二十九條檢測機構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300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超越資質範圍從事檢測活動的;(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資質證書的;(三)使用不合格檢驗員的;(四)未按照規定報告發現的違法行為和不合格項目的;(五)未按要求在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的;(六)不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施工的;(七)檔案管理混亂,造成檢測數據無法追溯的;(8)分包檢測業務。如果檢測項目和檢測依據必須符合我國有關建築的法規,則檢測項目必須符合《建築工程驗收項目標準》並驗收合格。對於不符合相關規定的建築,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