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貫徹落實中央、國務院關於進壹步加強農村衛生工作的決定和衛生部等五部委關於加強農村衛生人才培養和隊伍建設的意見,建立健全農村衛生技術人員在職培訓制度,不斷提高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以下簡稱衛生技術人員)服務水平,適應農村衛生改革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全國鄉鎮衛生院在職衛生技術人員。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衛生技術人員是指在鄉鎮衛生院從事醫療、護理、藥學、預防保健及其他相關衛生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第四條本規定中的培訓是指以勝任崗位要求為基礎,以學習基礎理論、基本技術和方法為主要內容,以不斷更新知識、提高業務水平和職業道德為目的,對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進行的各類教育培訓活動。
第五條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有參加和接受培訓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章組織和管理
第六條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培訓實行行業管理。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領導和管理本地區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培訓工作。衛生部負責制定全國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培訓的政策和規劃,並進行宏觀管理和指導。各省(區、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省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培訓實施細則並進行協調、管理和指導。
地(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培訓的監督、檢查和評估,組織培訓基地的資質認定和評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培訓的組織實施和培訓基地的建設與管理。第七條鄉鎮衛生院應當積極創造培訓條件,按照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統壹培訓計劃,組織安排衛生技術人員參加培訓活動。
第三章培訓內容、形式和要求
第八條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的培訓內容應當突出實用性和適宜性,堅持理論聯系實際。培訓內容主要有:(1)基礎培訓,包括基礎知識、基礎理論和基本技能。培訓內容參照《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在職培訓指導手冊》;
(二)知識更新培訓,包括以新知識、新理論、新方法、新技能為重點的四新培訓;
(3)全科醫學知識培訓,學習全科醫學的基本概念和服務模式,掌握開展社區衛生服務的適宜技術。培訓內容參照衛生部《全科醫師崗位培訓大綱》和《社區護士崗位培訓大綱》。
第九條培訓應堅持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根據培訓對象、培訓條件和培訓內容,可采取培訓班、臨床培訓、研討會、學術講座、學術會議、專項技術培訓和遠程教育等形式。
鼓勵鄉鎮衛生院通過同伴指導、自學、查房、病例討論、技術觀摩等形式,組織開展各種院內培訓活動,營造良好的學習氛圍。鼓勵有條件的地區采用遠程教育教學方式開展培訓。第十條新分配到鄉鎮衛生院從事臨床工作的高、中專醫學畢業生,應當在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或者有條件的中心鄉(鎮)醫院接受為期壹年的臨床培訓,達到執業助理醫師(或以上)水平。
第十壹條鄉鎮衛生院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衛生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衛生部、人事部發布的《繼續醫學教育條例(試行)》的要求,參加和接受繼續醫學教育,不斷更新知識,提高技能。
其他衛生技術人員應參照上述規定,接受在職培訓。
第十二條在職培訓要求: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每五年至少到上級醫療衛生機構進修壹次,時間不少於三個月。進修的內容主要是提高臨床能力、疾病防治能力和專項技術水平。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在職培訓實行學分制,每人每年達到20學分。授信管理辦法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鼓勵取得職業資格的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按照專業對口的原則,參加成人高等教育舉辦的醫學、相關醫學、藥學專業教育和自學考試、遠程教育舉辦的相關醫學、藥學專業教育。
第四章培訓經費
第十四條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培訓經費采取政府、單位、個人等多種方式籌集。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將培訓經費納入衛生事業預算,確保培訓工作順利開展。第十五條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在培訓期間享受與在職人員同等的工資福利待遇。第十六條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培訓活動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五章註冊和評估
第十七條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培訓實行註冊制度。組織校外培訓活動的單位應當對培訓內容、形式和參加人員進行詳細登記,並為參加人員頒發學習證書。院內培訓活動和自學內容由所在鄉鎮衛生院進行登記和考核。
第十八條培訓考核以實際工作能力考核為主,根據培訓方式和內容采取筆試、口試、臨床技能考核、臨床復習指導等方式。
第十九條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培訓情況每年進行壹次評估。考核結果記入本人業務技術檔案,考核合格作為其年度考核、聘任專業技術職務和重新註冊執業的必備條件之壹。
第二十條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培訓情況作為對鄉鎮衛生院考核的內容之壹。
第二十壹條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定期對培訓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和評估,對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6日起實施。衛生技術人員職責試行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發展我國的醫療衛生事業,充分調動衛生技術人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鼓勵衛生技術人員提高技術水平、學術水平和履行相應職責的能力,促進人才合理流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根據中央、國務院關於改革職稱評定和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的文件精神,制定本條例。
第二章衛生技術職務
第二條衛生技術崗位是以醫療衛生技術應用為主要職責,根據醫療衛生工作實際需要設置的專業技術崗位。衛生技術崗位職責明確,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基本條件。在人員編制的基礎上,高中初級專業技術崗位具有合理的結構比例。
第三條衛生技術職務分為醫、藥、護、技四類:
1.醫療、預防、保健人員:主任醫師、副主任醫師、主治(主管)醫師、醫師、醫士。
2.中西藥人員:主任藥師、副主任藥師、主管藥師、藥師、藥師。
3.護理人員:護士長、副護士長、主管護士、護師、護士。
4.其他衛生技術人員:主任技師、副主任技師、主管技師、技師、技師。
第四條主任醫師(醫、護、技)和副主任醫師(醫、護、技)為高級技術職務;主治(主管)醫(藥、護、技)師為中級技術崗位;醫師(醫學、護理、技術)和醫生(醫學、護理、技術)為初級技術崗位。
第三章崗位職責
第五條各級各類衛生技術人員的崗位職責,暫按衛生部(82)衛字第10號、(83)衛防字第61號、(81)魏堯字第10號、(79)魏堯字第983號等有關文件規定執行
第四章任職基本條件
第六條衛生技術人員必須熱愛祖國,遵守憲法和法律,擁護中國生產者黨的領導,貫徹黨的衛生工作方針,遵守職業道德,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積極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貢獻力量。
第7條醫生(醫學、護理和技術)
1.了解本專業的基礎理論,具有壹定的技術操作能力;
2.在上級衛生技術人員的指導下,能勝任本專業的壹般技術工作;
3.中專畢業見習壹年期滿。
第8條醫學(藥學、護理和技術)教師
1.熟悉本專業的基礎理論並具有壹定的技術操作能力;
2.能夠獨立處理本專業常見疾病或常見專業技術問題;
3.借助工具書,可以閱讀壹門外語的專業書刊;
4 .中專畢業,從事醫學(醫、護、技)工作五年以上,經考核證明能勝任醫學(醫、護、技)崗位工作;大學專科畢業,試用期滿後從事專業技術工作兩年以上的;本科學歷,壹年試用期滿;研究生畢業或獲得碩士學位者。
第九條主治(主管)醫(藥、護、技)科
1.熟悉本專業的基礎理論,具有系統的專業知識,掌握本專業在國內的先進技術並能在實際工作中應用;
2.具有豐富的臨床或技術工作經驗,能熟練掌握本專業技術操作,處理較復雜的專業技術問題,並能對下壹級衛生技術人員進行業務指導;
3 .在臨床或技術工作中取得較好成績,或有壹定水平的科學論文或經驗總結。能順利閱讀外文專業書刊;
4.大學畢業或取得大學本科學歷,從事醫學(藥學、護理、技術)教師工作四年以上;研究生班畢業或取得第二學士學位,從事醫學(藥學、護理、技術)教師工作滿三年左右;取得碩士學位,從事醫學(藥學、護理、技術)教師工作兩年左右;獲得博士學位者。
第十副主任醫(藥、護、技)師。
1.具有系統的本專業基礎理論和專業知識,了解本專業國內外現狀和發展趨勢,能夠吸收最新科研成果並應用於實際工作;
2.工作業績突出,有豐富的臨床或技術工作經驗,有解決本專業復雜疑難問題的能力或高水平的科學論文或經驗總結。能夠流暢地閱讀壹門外語的專業書刊;
3 .有指導和組織本專業技術工作和科學研究的能力,有指導和培養下壹級衛生技術人員工作和學習的能力;
4 .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含本科),從事主治(主管)醫(藥、護、技)師工作五年以上;獲得博士學位,從事主治(主管)醫師(醫、護、技)工作兩年以上。
第十壹任主任醫師(醫、護、技)
1.精通本專業的基礎理論和專業知識,掌握本專業國內外發展趨勢,根據國家和專業發展的需要,確定本專業的工作和科研方向;
2 .成績突出,有豐富的臨床或技術工作經驗,能夠解決復雜、疑難的重大技術問題或有較高水平的科學專著、論文或經驗總結。熟練閱讀壹門外語的專業書刊;
3.作為本專業的學術技術帶頭人,善於指導和組織本專業的全面業務技術工作,具有培養專門人才的能力;
4.從事副主任醫師(醫、護、技)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二條各級衛生技術職務必須在經評審委員會評審並符合相應條件的衛生技術人員中按定額聘任或由行政領導任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聘用或任用未經評審委員會評審或不符合崗位要求的人員。
第五章評審委員會的設立
第十三條各級衛生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由高、中、初級職務評審委員會負責評審。高級職務評審委員會壹般由國務院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也可以由真正符合評審條件的授權下屬單位直接設立,報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批準。中級和初級職務評審委員會的設立權限,由國務院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第六章附則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是當地衛生專業技術職務的主管部門。在當地職稱改革領導小組的領導下,負責結合當地科技幹部管理部門制定“實施細則”(報中央職稱改革領導小組和衛生部備案),並負責具體實施。第十五條本條例適用於公共衛生機構、企業和集體所有制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