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合同期限;
(2)工作內容和工作條件;
(三)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
(4)工作紀律;
(五)勞動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的條件;
(六)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除上述必備條款外,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第八條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完成壹定工作任務三種。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雙方協商確定。勞動者在同壹用人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且雙方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訂立。第九條聘用合同采用書面形式,壹式三份,雙方各執65,438+0份,65,438+0份存入本人檔案。
聘用合同由市人事局統壹印制。第十條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除符合辭退條件的職工外,應當依照本辦法與全體職工簽訂聘用合同。
單位新錄用人員,從被錄用人員進入單位之日起15日內簽訂聘用合同。除新接收的退役士兵和大中專畢業生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外,其他人員可以約定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第十壹條不願簽訂聘用合同的員工,由聘用單位給予2個月的自主流動期,期間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自流期滿後未申請調動或辭職的,單位有權辭退。第三章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第十二條勞動合同依法簽訂後,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由合同雙方協商壹致,按原簽訂程序變更合同。如未達成協議,原合同繼續有效。第十三條經勞動合同雙方協商壹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試用期內發現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工作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暫行規定》;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服從其他適當工作安排的;
(七)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8)不履行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五條單位解除聘用合同應當書面通知本人,屬於第十四條第(六)、(七)、(八)項規定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當事人。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聘用單位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
(壹)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2)員工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四)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通知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
(1)在試用期內;
(二)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本單位安全生產和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職工健康的;
(三)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政策法規或聘用合同規定,不兌現相關待遇,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第十八條勞動者被辭退、開除或主動辭職15天後,勞動合同自動解除。第十九條。被聘用人員要求解除合同,且單位在國內投入脫產培訓半年以上、在國外培訓1個月以上,在本單位服務未滿5年的,按每年遞減20%的比例向單位支付培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