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作業者,是指負責海洋石油開采活動的企業,或者按照石油合同的規定負責海洋石油開采活動的單位。
本規定所稱承包商,是指向經營者提供服務的企業或單位。第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對海洋石油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成立了海洋石油作業安全辦公室(以下簡稱中海油安辦),作為對海洋石油生產安全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的執行機構。中海石油安全辦公室根據需要設立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按照相關規定實施具體的安全監督管理。第二章安全生產保障第五條經營者和承包者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第六條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承包商的安全監督管理,並在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第七條作業者和承包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
從事物探、鉆井、測井、錄井、試油、井下作業等活動的作業人員、承包商以及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安全監管總局的規定接受安全資格培訓,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試合格並取得證書後,方可上崗。第八條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確保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相關安全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第九條海上作業人員應當接受海上石油作業安全和救生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可出海。
臨時海員應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第十條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安全監管總局的有關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第十壹條海洋石油建設項目應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或總體開發方案編制階段進行預評價。《安全預評價報告》經審核後,應提交海油安辦備案。
在設計階段,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的重要設計文件和安全條款應經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發證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發證檢驗機構)審查批準。發證檢驗機構應當在審查批準的設計文件和圖紙上蓋章。第十二條海洋石油生產設施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或者能力的專業單位建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查批準的設計方案或者圖紙施工。第十三條海洋石油生產設施試生產前,應經發證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最終檢驗證書或臨時檢驗證書,制定試生產安全措施,並在試生產前45天報總公司安辦相關分支機構備案。
海油安辦相關分支機構應檢查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的狀況和安全措施的落實情況。第十四條海洋石油生產設施試生產正常後,應向海油安辦申請安全竣工驗收。
檢驗合格並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方可正式投產。第十五條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如實告知作業者作業場所和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和職業危害,以及相應的防範措施和應急措施。第十六條經營者、承包者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勞動者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第十七條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制定海洋石油作業設施、生產設施及其專業設備的安全檢查和維護制度,建立安全檢查和維護檔案,並指定專人負責。第十八條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加強防火防爆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劃分和標誌安全區域和危險區域;在危險區域工作時,應審查操作程序和安全措施。第十九條經營者和承包者應當加強對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裝卸、運輸、儲存、使用和處置。第二十條海洋石油專業設備應當經專業設備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專業設備檢驗機構對檢驗結果負責。第二十壹條海洋石油作業設施首次投入使用或者更換作業區塊前,應當制定作業計劃和安全措施。
作業計劃和安全措施應在15開始作業前報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安全辦公室相關分部備案。
外國海洋石油作業設施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前,應當符合上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