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辦法》已經2017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6月3日起施行。為了讓您更好地了解詳細情況,以下收集了《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全文及其相關解讀。歡迎閱讀!
《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解讀:1。應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都列得很清楚、很詳細:
原《山西省參加工傷認定試行辦法》(簡稱舊辦法)。
參保單位是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山西省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新辦法)明確包括: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
2、用人單位對被保險人增加宣傳的義務:
新辦法規定,自參保繳費之日起30日內或者自參保繳費變更之日起15日內,在單位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參保時間和繳費情況。
3、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交通、住宿等費用:
新辦法規定,統籌地區外就醫的交通住宿費、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時應當享受的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勞動能力鑒定費和工傷預防培訓費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辦法。此外,在表述上修改了生活護理費等各種費用的支付條件,使內容更加科學嚴謹。
4、單位申請工傷認定可延期申請壓縮:
按照舊規定,用人單位因特殊原因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的,經批準可以延期,但最長不超過150天。新方法將時間縮短至90天。
5.工傷認定管轄發生變化:
中央和省級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管轄,其他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參保所在地管轄。
6、需要進行重大調整的鑒定:
6.1將自理障礙程度納入鑒定範圍;
6.2除延長帶薪停工期外,帶薪停工期也作為考核範圍;
6.3增加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確認事項,對《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壹次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的問題的鑒定有了地方法律依據。當然,能否落實還有待觀察。
7.進壹步明確了初次鑒定、復查鑒定和再次鑒定的鑒定費用。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確認所需費用,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申請重新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壹致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不壹致的,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鑒定費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鑒定費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8、明確停工期間雇主的照顧方式:
新辦法的上位法《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帶薪停工期間的護理由用人單位承擔,但沒有具體規定如何承擔。新辦法規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帶薪停工期間需要護理的,由收治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用人單位派人陪護。經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同意,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壹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按月支付陪護費。
看似勞動者享有更多自主權,但即使受傷勞動者不同意,用人單位也拒絕派人照顧。最後,受傷的工人只能通過司法程序進行賠償,沒有錢是不可能強迫別人陪護的。但總的來說,清楚總比不清楚好。
9.護送費的支付標準非常優惠:
老辦法規定的停工期護理費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
繳費,現調整為100%,如上述年度標準,每月凈增1765元。
10.對鑒定結論變更的處理有了新的規定:
所謂復查,是指勞動能力鑒定作出滿壹年後,當事人認為傷情發生變化時進行的鑒定。
工傷職工經復查鑒定改變傷殘等級的,依據復查鑒定結論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但不包括壹次性傷殘津貼。
經復查,符合領取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條件的,按其在復查鑒定結論前12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核定,生活護理費按復查鑒定結論前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
以上匯總為復審前傷殘津貼標準,復審結論後傷殘津貼適用新標準。
11,確定了5、6級殘疾職工社保費用繳納及責任: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12,繳費工資基數將成為爭議焦點,直接影響工傷賠償金額:
工傷賠償實際實施前,本人工資基數包括社會工資、本人實際工資、
本人繳費工資等標準,新辦法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繳費工資基礎上進壹步明確,繳費工資差異問題將凸顯,因此社會保險損失賠償將進壹步加大。
13,多次工傷傷殘津貼明確從高原則:
職工在同壹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因工負傷的,按照該職工在同壹用人單位因工負傷的最高傷殘等級計算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14,繳費工資難以確定;
職工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1年的,經辦機構以職工實際工作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核定其工傷保險待遇。
對於建築企業、小型服務企業、
小礦山企業和其他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其職工發生工傷的,經辦機構在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時以本人工資為基數;難以確定本人工資的,以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
15.分包單位將業務分包或者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的,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具有就業主體資格的承包方違反法律法規將承包業務分包給不具有就業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在從事承包業務時發生工傷或者死亡的,具有就業主體資格的承包方應當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16.取消單壹賠償的限制;
老辦法規定,因交通事故等發生工傷。,用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任也就是最多拿個補償。這壹規定與《社會保險法》相違背,導致執法部門適用不同法律的情況。新辦法出臺後,工傷職工不僅可以免去舉證的麻煩,還可以獲得更多的賠償。
17、勞動關系確認期間構成工傷認定時效中止:
工傷認定有兩個標準:30天和1年。但工傷的認定是以勞動關系的確認為基礎的。有些勞資關系糾紛持續數年。在此期間是否適用時效中止,理論界基本壹致,但壹直缺乏立法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為訴訟時效中止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行政部門是否適用最高法的司法解釋還存在壹些問題。這種新方法徹底解決了這個問題。
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壹條為了保障因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體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職工有權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
市、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公安、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和計劃生育、煤炭工業、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社會保險事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制定工傷保險政策和標準時,應當征求工會和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進行監督。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建立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責任制,采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用人單位應當在參保繳費之日起30日內或者參保繳費變更之日起15日內,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參保時間、繳費情況等。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職工得到及時治療。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逾期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四)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政府依法給予的補貼;
(五)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市級統籌,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九條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登記的業務範圍,按照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經營範圍跨行業的,按照用人單位主營業務適用的行業費率標準確定。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行業費率水平內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建築企業、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企業等按工資總額計繳工傷保險費存在困難。,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下列支出:
(壹)治療工傷的醫療費和康復費;
(2)住院夥食補貼;
(三)在統籌地區外就醫的交通、住宿費用;
(四)安裝和配置殘疾人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壹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壹次性傷殘津貼和按月傷殘津貼;
(七)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時應享受的壹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工傷調查核實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
第十壹條統籌地區應當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統籌支付本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
儲備金的提取比例根據統籌地區的產業結構和發生重大事故時工傷保險費用占工傷保險總費用的比例確定,壹般不超過當年基金征繳總額的20%。儲備基金累計結余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基金應付總額的30%。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先行支付。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二條中央在晉和省屬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按照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其他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註冊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特殊情況下,經對工傷認定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90日。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申請工傷認定時,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和人事關系的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其他證明;
(2)受傷職工的社會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及其他身份證明;
(3)醫療機構出具的工傷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經辦機構。
第十六條省和設區的市應當依法建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管理。
第十七條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下列事項的鑒定和確認:
(壹)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初步鑒定和復查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初步鑒定和復查;
(3)帶薪停工和帶薪停工延期的確認;
(四)輔助裝置安裝和配置的確認;
(5)舊傷復發的確認;
(六)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鑒定;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確認事項。
第十八條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下列事項的鑒定:
(壹)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重新鑒定;
(2)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重新鑒定;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事項。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工傷認定決定書復印件;
(2)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資料;
(三)受傷職工的社會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及其他身份證明;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再次鑒定,還需提交第壹次或第二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復印件。
第二十條初次勞動能力鑒定和確認費用,用人單位應當繳納工傷保險費,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申請重新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壹致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不壹致的,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鑒定費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鑒定費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壹條職工在工作中發生事故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帶薪暫停工作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
帶薪停工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經評定傷殘等級後,停止原待遇,按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帶薪停工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生活不能自理,在停工停薪留職期間需要護理的,由收治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用人單位派人陪護。經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同意,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壹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按月支付陪護費。
第二十二條職工因工負傷,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依據復查結論,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但不包括壹次性傷殘津貼。
經復查,符合領取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條件的,按其在復查鑒定結論前12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核定,生活護理費按復查鑒定結論前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
第二十三條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壹次性傷殘津貼,從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後的次月起計算。供養親屬撫恤金從職工因工死亡的次月起計算支付。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或者六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的變化,調整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調整時間和幅度參照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調整。
第二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職工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關系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雇傭關系之日前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12個月為基數,按照下列標準計算:
(壹)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36個月本人工資,六級傷殘33個月,七級傷殘24個月,八級傷殘21個月,九級傷殘18個月,十級傷殘15個月;
(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5級傷殘為本人24個月工資,6級傷殘為本人21個月工資,7級傷殘為本人15個月工資,8級傷殘為本人12個月工資,9級傷殘為本人9個月工資,10級傷殘為本人6個月工資。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五年為基數,每滿1年減少10%。
達到退休年齡或已辦理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不享受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職工在同壹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因工負傷的,按照該職工在同壹用人單位因工負傷的最高傷殘等級計算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七條職工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1年發生工傷的,經辦機構應當以職工實際工作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核定其工傷保險待遇。
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其職工發生工傷的,經辦機構在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時以本人工資為基數;難以確定本人工資的,以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
第二十八條具有發包人資格的承包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的業務分包給不具有發包人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具有發包人資格的承包人應當承擔發包人依法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九條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三十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雇傭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雇傭關系。按法定程序處理人事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時限。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並處基金損失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冒充參保職工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二)編造住院、康復、配置輔助器具事實,制作虛假病歷、檔案的;
(三)不符合基金規定的藥品或者醫療、康復服務、輔助器具配置納入基金結算的;
(四)以其他手段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第三十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傷保險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追回損失的工傷保險基金;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65年6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政府2004年6月65438日+10月65438日+9月65438日頒布的《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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