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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培訓規定

關於煤礦安全培訓的規定如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煤礦安全培訓,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預防和減少傷亡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煤礦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發證和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煤礦企業,是指在依法批準的礦區範圍內從事煤炭資源開采活動的企業,包括集團公司、上市公司、總公司、礦務局和煤礦。

本規定所稱煤礦企業職工,是指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職工。

第三條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指導、監督和管理全國煤礦企業職工安全培訓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職工安全培訓工作。

省級及以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轄區內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進行監督。

第四條煤礦企業負有安全培訓責任,應當依法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高其安全生產意識和能力。

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員工的安全培訓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國家鼓勵煤礦企業變招聘為招生。煤礦企業招用新的井下從業人員,應當優先錄用大中專、職業高中、技工學校煤炭相關專業畢業生。

第二章安全培訓的組織和管理

第六條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培訓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訓計劃,明確負責安全培訓的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訓經費。其中,安全培訓經費不得低於教育培訓經費總額的40%。

第七條符合《安全培訓機構基本要求》( AQ/T8011)規定的安全培訓要求的煤礦企業,應當優先自行培訓或者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安全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煤礦企業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安全培訓。

從事煤礦安全培訓的機構應當將師資、教學、實習和培訓設施等情況書面報告所在地省級煤礦安全培訓部門。

第八條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實行壹人壹檔。煤礦企業員工安全培訓檔案的內容包括:

(壹)學生登記表,包括文化程度、職務、職稱、工作經歷、技能等級晉升等內容。;

(2)身份證和學歷證書復印件;

(三)歷次安全培訓和考核情況;

(四)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記錄,以及被追究責任、受到處罰和處理的情況;

(5)其他相關資料。

煤礦企業職工安全培訓檔案應當按照《企業文件材料歸檔範圍和檔案保管期限的規定》(令號國家檔案局10)。

第九條煤礦企業除建立職工安全培訓檔案外,還應當建立企業安全培訓檔案,壹期壹檔。煤礦企業安全培訓檔案的內容包括:

(1)培訓計劃;

(2)培訓時間和地點;

(三)培訓課時和教師;

(4)課程講義;

(五)學生花名冊、出勤情況及考核情況;

(六)綜合評價報告;

(7)其他相關信息。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煤礦企業安全培訓檔案應當保存3年以上,特種作業人員的煤礦企業安全培訓檔案應當保存6年以上,其他從業人員的煤礦企業安全培訓檔案應當保存3年以上。

第三章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

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和考核

第十條本規定所稱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是指煤礦企業的董事長、總經理、礦務局局長、礦長及其他人員。

本規定所稱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煤礦企業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廠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以及安全、采煤、掘進、通風、機電、運輸、地質測量和調度等技術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其管理人員,以及采煤、掘進、通風、機電、運輸、地質測量和防。

第十壹條煤礦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應當具有煤礦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並具有3年以上煤礦相關工作經歷。

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具有煤礦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並具有2年以上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經歷。

第十二條煤礦企業應當每年組織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新法律法規、新標準、新規定、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安全培訓。

第十三條國家煤礦安監局組織制定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標準,建立國家題庫。

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考核標準,建立省級考試題庫,並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第十四條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考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國家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

(二)安全生產管理、安全生產技術和職業衛生的基本知識;

(3)重大危險源管理、重大事故預防、應急管理和事故調查處理的相關規定;

(4)國內外安全生產管理的先進經驗;

(5)典型事故和應急救援案例分析;

(六)其他需要檢測的內容。

第十五條煤礦安全管理人員考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國家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

(二)安全生產管理、安全生產技術和職業衛生知識;

(三)傷亡事故報告、統計和職業危害調查處理方法;

(4)應急管理的內容和要求;

(5)國內外安全生產管理的先進經驗;

(6)典型事故和應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檢測的內容。

第十六條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對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總部(含在京子公司)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考核。

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前款規定以外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考核。

國家煤礦安監局和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考核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考核,並提前公布考核時間。

第十七條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6個月內,通過考核部門組織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並繼續保持相應的水平和能力。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向考試部門提出考試申請,並提交任職文件、學歷、工作經歷等相關材料。

審查部門收到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申請和材料後,經審查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組織相應的審查;發現申請人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壹條規定的,不得對申請人進行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測試,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及其煤礦企業或者其任免機關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十八條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考試應當在指定的考點通過計算機進行。考試試題從國家考試題庫和省級考試題庫中隨機抽取,國家考試題庫試題比例占80%以上。考試滿分100,80分以上合格。

考試部門應當自考試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公布考試結果。

第十九條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合格後,考核部門應當自考核結果公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書(以下簡稱考核合格證書)。考試合格證書全國有效。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不合格的,可以補考壹次;補考仍不合格的,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考核。考核部門應當通知其煤礦企業或者其任免機關調整崗位。

第二十條考核部門應當每三年對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進行壹次考核。

第四章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和發證

第二十壹條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及其工種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會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確定,並適時調整;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範圍。

第二十二條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新增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應當自1,2065438年6月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礦相關工作經歷,或者具有職業高中、技工學校、中專以上相關職業資格。

第二十三條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應當組織制定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計劃和考核標準,建立統壹的考試題庫。

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也可以委托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實施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

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和受其委托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考核發證部門。

第二十四條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合格,並由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作業操作證》(以下簡稱特種作業操作證),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五條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在參加資格考試前,應當按照規定的培訓大綱進行安全生產知識和實際操作能力的專項培訓。其中,初始培訓時間不得少於90學時。

取得職業高中、技工學校、中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從事與其專業相應的特種作業。持有學歷證書並經考試發證部門核實的,免於初次培訓,直接參加資格考試。

第二十六條參加煤礦特種作業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填寫考試申請表,由本人或者煤礦企業持身份證復印件、學歷復印件或者培訓機構出具的培訓證書,向其工作地或者住所地考試發證部門提出申請。審查發證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及相關材料後60日內組織審查。不符合審查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煤礦企業。

第二十七條煤礦特種作業資格考試包括安全生產知識考試和實際操作能力考試。安全生產知識考試合格後,進行實際操作能力測試。

煤礦特種作業資格考試在規定的考點進行,安全生產知識考試使用統壹的考試題庫,采用計算機考試,實際操作能力考試采用國家統壹的考試標準。考試滿分都是100分,80多分合格。

考試發證部門應當在考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公布考試成績。

申請人經審查合格的,審查發證部門應當自審查合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發證工作。

如果申請人考試不及格,可以補考壹次;補考不合格者,應當重新參加相應的安全技術培訓。

第二十八條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為6年,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特種作業操作證的樣式、標準和編號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壹規定。

第二十九條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換證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參加不少於24小時的專項培訓,並持培訓合格證書由本人或所在企業向當地考核發證部門或原考核發證部門提出考試申請。安全生產知識和實際操作能力考核合格的,在20個工作日內發給新的特種作業操作證。

第三十條已經離開特種作業崗位6個月以上,但特種作業操作證仍然有效,需要重新從事原特種作業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重新參加實際操作能力考試,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壹條特種作業操作證遺失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向原考核發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原考核發證部門應當予以補發。

特種作業操作證記載的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考核發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原考核發證部門審核確認後予以更新。

第五章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和考核

第三十二條煤礦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本規定所稱煤礦其他從業人員,是指除煤礦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外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其他從業人員,包括煤礦其他負責人、其他管理人員、各類崗位技術人員和工人、派遣工和臨時工。

第三十三條煤礦企業應當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確保其具備必要的知識、技能和事故應急處理能力,並知曉其在安全生產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煤礦企業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計劃和考核標準。

第三十五條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煤礦企業或者機構應當按照培訓大綱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其中,對從事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防治水等工作的班組長的安全培訓,由其所在煤礦的上壹級煤礦企業組織實施;沒有上級煤礦企業的,由本單位組織實施。

煤礦企業其他從業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72小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20小時。

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煤礦企業或者機構,應當對其他從業人員經安全培訓合格後,發給安全培訓合格證書;未經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者,不得上崗作業。

第三十六條煤礦企業應當對井下新工人進行安全培訓合格後,在有經驗的工人師傅帶領下實習四個月,取得工人師傅簽字的實習資格證書,方可獨立工作。

壹般來說,工人師傅應具備中級以上技能水平,3年以上相應工作經歷且無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等情況。

第三十七條企業井下職工調整崗位或者離崗1年以上,煤礦企業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前,應當進行相應的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考核證書、特種作業人員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發放和註銷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煤礦安全培訓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煤礦企業安全培訓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壹)建立安全培訓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訓計劃,指定負責安全培訓管理的機構,配備專職或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

(二)按照規定投入和使用安全培訓資金;

(三)實施自主培訓的煤礦企業的安全培訓條件;

(四)煤礦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情況;

(五)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考核;

(六)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七)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應用,以及職工離崗或者調換工作崗位時的安全培訓;

(八)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

第四十條考核部門應當建立煤礦企業安全培訓隨機抽樣制度,制定現場抽樣辦法,加強對煤礦安全培訓的監督檢查。

考核部門對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抽查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其重新參加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的考核;考核仍不合格的,考核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煤礦企業或者其任免機關調整其崗位。

第四十壹條省級以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根據年度監察執法計劃,通過現場抽查等方式,對煤礦企業安全培訓進行嚴格監督;對監管中發現的突出問題和* * *問題,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下級人民政府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提出安全培訓監管建議。

第四十二條省級煤礦安全培訓部門發現有下列情況之壹的,應當吊銷特種作業操作證:

(壹)特種作業人員對生產安全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

(二)特種作業操作證記載的信息虛假的。

違反上述規定被吊銷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特種作業人員,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特種作業操作證。

第四十三條煤礦企業職工變更工作單位或者勞動合同期滿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工作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

第四十四條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情況抄送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及時將對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行政處罰決定抄送同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煤礦安全培訓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依法受理和調查處理相關舉報,並將調查結果書面反饋實名舉報人。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煤礦安全評估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654.38+0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壹)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規定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

(三)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培訓情況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專門安全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第四十八條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壹)未建立安全培訓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訓計劃的;

(二)未明確負責安全培訓的機構,或者未配備專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的;

(三)用於安全培訓的資金不符合本規定的;

(四)未按照統壹的培訓計劃組織培訓的;

(五)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自主培訓,或者委托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的。

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未按照規定的培訓大綱開展安全培訓,或者未經安全培訓並考核合格頒發相關培訓證書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的考核不得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由煤礦安全主管部門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進行培訓。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考核經費可以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收費標準也可以由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財政部門批準後執行。證書費用由審批發證機關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五十條本規定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12年5月28日發布、2013年8月29日修訂的《煤礦安全培訓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5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