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殘疾人就業納入公共就業服務範圍,依法維護殘疾人就業權利。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農業農村、衛生、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稅務、金融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在促進殘疾人就業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殘疾人就業的具體組織、實施和監督;
(二)依法維護殘疾人就業的合法權益;
(三)協助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實施促進殘疾人就業的法律、法規、政策、規劃和計劃;
(四)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殘疾人就業相關工作;
(五)收集、統計殘疾人就業信息和數據,並定期公布;
(六)開展促進殘疾人就業的其他工作。第五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依法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多種渠道和形式幫助和支持殘疾人就業。第六條殘疾人應當結合自身實際,自覺提高自身素質,增強就業能力。殘疾職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履行崗位職責。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殘疾人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用人單位的責任第八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支持和促進殘疾人就業的責任和義務。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殘疾人,應當與被招用的殘疾人或者其監護人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服務協議,為其提供適合其身心狀況的崗位、工作條件和勞動保護,按時足額支付工資或者報酬,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除輔助就業外,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向被招用的殘疾人支付工資。
用人單位不得在晉職、晉級、崗位聘任、職稱評定、報酬、社會保險、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歧視殘疾職工。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殘疾職工的實際情況,對殘疾職工進行上崗、轉崗和轉崗培訓。第十壹條除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特殊行業、崗位外,用人單位不得以殘疾為由拒絕錄用或者招用殘疾人。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因工致殘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所招殘疾人的實際情況,建設或者改造無障礙工作環境,消除設施、設備、通訊等因素對殘疾人工作和生活造成的障礙。第三章保障措施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殘疾人就業援助制度和機制,拓寬殘疾人就業渠道,促進殘疾人就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扶持殘疾人就業創業的政策,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將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納入地方壹般公共預算統籌安排,並根據當地殘疾人就業情況和就業任務,加大財政保障力度,促進殘疾人就業創業和增加收入。
殘疾人就業保障資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和省殘疾人聯合會制定。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集中安置殘疾人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服務機構、盲人按摩機構、工療機構、農療機構、庇護工場、扶貧工場、扶貧就業基地等給予重點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