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商標查詢大全網 - 教育培訓 - 獸藥管理質量管理標準獸藥管理質量管理標準

獸藥管理質量管理標準獸藥管理質量管理標準

第壹條為了加強獸藥質量管理,保證獸藥質量,根據《獸藥管理條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規範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獸藥經營企業。第三條獸藥經營企業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倉庫,其面積應當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營業場所和倉庫應當布局合理,相對獨立。

經營場所的面積、設施和設備應當與獸藥品種和經營規模相適應。獸藥經營區、生活區和動物診療區應當獨立設置,避免交叉汙染。

第四條獸藥經營企業的經營場所應當與《獸藥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場所壹致。《獸藥經營許可證》應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變更經營場所的,應當申請換發獸藥經營許可證。

經營場所面積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個工作日內向發證機關備案。

第五條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具有與其經營的獸藥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能夠保證獸藥質量的常溫倉庫、冷藏倉庫(櫃)、冷庫(櫃)等相關設施設備。

倉庫面積及相關設施設備應滿足合格獸藥區、不合格獸藥區、待檢獸藥區、退貨獸藥區等不同區域的要求,以及不同獸藥品種、分類保管和儲存的要求。

倉庫位置的變更,倉庫數量、面積及相關設施設備的增減,應當在變更後30個工作日內向發證機關備案。

第六條獸藥直營連鎖經營企業在同壹縣(市)有壹家以上門店的,可以統壹配置倉儲及相關設施設備。

第七條獸藥經營企業的營業場所和倉庫的地面、墻壁和天花板應當平整、整潔,門窗應當嚴密、易於清潔。

第八條獸藥經營企業的營業場所和倉庫應當具備下列設施設備:

(壹)與經營獸藥相適應的貨架和櫃臺;

(二)有避光、通風、采光的設施設備;

(三)具有與獸藥儲存相適應的溫度、濕度控制設施和設備;

(四)防塵、防潮、防黴、防汙染、防蟲、防鼠、防鳥的設施設備;

(五)衛生清潔設施和設備。

第九條獸藥經營企業的營業場所和倉庫的設施設備應當齊全、整潔、完好,並根據獸藥的品種、類別和用途設置醒目的標誌。第十條獸藥經營企業的直接負責人應當熟悉獸藥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具備相應的獸藥專業知識。

第十壹條獸藥經營企業應當配備與獸藥經營相適應的質量管理人員。有條件的,可以建立質量管理組織。

第十二條獸藥經營企業質量負責人和質量管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相應的獸藥專業知識,其專業資格或者技術職稱應當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

獸藥質量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獸藥、獸醫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具有獸藥、獸醫等相關專業初級以上職稱。獸用生物制品管理、獸藥質量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獸醫學、獸醫學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具有獸醫學、獸醫學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具備獸用生物制品專業知識。

獸藥質量管理人員不得在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兼職。

質量負責人、質量管理機構負責人和質量管理人員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個工作日內向發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獸藥經營企業從事獸藥采購、儲存、銷售和技術服務的人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備相應的獸藥和獸醫專業知識,熟悉獸藥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十四條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培訓計劃,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獸藥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相關專業知識和職業道德的培訓和考核,並建立培訓和考核檔案。第十五條獸藥企業應當建立質量管理體系,制定管理制度、操作規程等質量管理文件。

質量管理文件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企業質量管理目標;

(二)企業的組織機構、崗位和人員職責;

(三)對供應商和采購獸藥的質量評價制度;

(四)獸藥采購、驗收、入庫、展示、儲存、運輸、銷售、倉儲等環節的管理制度;

(五)環境衛生管理制度;

(六)獸藥不良反應報告制度;

(七)不合格獸藥和退回獸藥的管理制度;

(八)質量事故、質量查詢和質量投訴管理制度;

(九)企業記錄、檔案和憑證的管理制度;

(十)質量管理培訓和考核制度。

第十六條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下列記錄:

(壹)人員培訓和考核記錄;

(二)溫濕度控制設施設備的維護、保養、清洗和運行狀態記錄;

(三)獸藥質量評價記錄;

(四)獸藥采購、驗收、入庫、保管、銷售和發貨的記錄;

(五)獸藥庫存記錄;

(六)獸藥質量投訴、質量糾紛、質量事故、不良反應等記錄;

(七)不合格獸藥和退回獸藥的記錄;

(八)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記錄。

記錄應當真實、準確、完整、清晰,不得塗改、偽造或隨意塗改。如確需修改,應簽名並註明日期,原始資料應清晰可辨。

第十七條獸藥經營企業應建立獸藥質量管理檔案,設置檔案管理室或檔案櫃,並有專人負責。

質量管理文件應包括:

(1)人員檔案、培訓檔案、設備設施檔案、供應商質量評價檔案和產品質量檔案;

(2)開具處方、購銷憑證;

(三)購銷記錄及本規範規定的其他記錄。

質量管理文件不得塗改,保存期不得少於2年;購銷等記錄和憑證應在產品有效期後保存壹年。第十八條獸藥經營企業應當采購合法的獸藥產品。獸藥企業應當對供應商的資質、質量保證能力、質量信譽和產品批準文件進行審查,並與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

第十九條獸藥經營企業采購獸藥時,應當按照國家獸藥管理法規、獸藥標準和合同約定,對每批獸藥的包裝、標簽、說明書、質量證明書等內容進行檢驗,符合要求的方可采購。必要時,應當對購進的獸藥進行檢驗或者委托獸藥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報告應當與產品質量檔案壹並保存。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保存采購獸藥的有效憑證,建立真實完整的采購記錄,確保有效憑證、賬物相符。采購記錄應明確通用名稱、商品名、批準文號、批號、劑型、規格、有效期、生產單位、供應商、采購數量、采購日期、經辦人或負責人等。

第二十條獸藥入庫時,應當驗收,並做好記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獸藥不得入庫:

(a)與訂購單不符;

(二)內外包裝破損可能影響產品質量的;

(三)沒有標識或者標識模糊的;

(4)質量異常;

(五)其他不符合規定的。

獸用生物制品入庫時,應當有兩人以上進行驗收。第二十壹條獸藥的陳列和儲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根據品種、類別、用途和溫濕度等儲存要求,分類、分區或專門儲存;

(2)按照獸藥外包裝上圖形標誌的要求搬運和儲存;

(3)與倉庫的地面、墻壁、屋頂保持壹定距離;

(四)內用和外用獸藥分開存放,獸用處方藥和非處方藥分開存放;易臭獸藥、危險藥物等特殊獸藥與其他獸藥分開存放;

(五)待檢獸藥、合格獸藥、不合格獸藥和退貨獸藥分區域存放;

(六)同壹企業的同壹批次產品集中存放。

第二十二條不同地區、不同種類的獸藥應有明顯的識別標誌。標誌應放置準確、清晰。

不合格獸藥用紅色字體標識;待檢測和退回的獸藥用黃色字體標註;合格的獸藥以綠色字體標識。

第二十三條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定期檢查獸藥的運行狀況及其陳列、儲存條件、設施設備,並做好記錄。

第二十四條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核查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偽劣獸藥,並做好記錄。第二十五條獸藥經營企業銷售獸藥,應當遵循“先產先出”和“按批號出庫”的原則。獸藥出庫時,應當進行驗收,並建立出庫記錄。獸藥發貨記錄應包括通用名稱、商品名、批號、劑型、規格、生產廠家、數量、日期、經辦人或負責人等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獸藥不得出庫銷售:

(壹)標識模糊或脫落;

(二)外包裝破損,封口不牢,封條嚴重破損;

(三)超出有效期限的;

(四)其他不符合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銷售記錄。銷售記錄應當載明通用名稱、商品名、批準文號、批號、有效期、劑型、規格、生產廠家、采購單位、銷售數量、銷售日期、經辦人或負責人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獸藥經營企業銷售獸藥,應當出具有效憑證,保證有效憑證、帳、貨、物相符。

第二十八條獸藥企業銷售獸用處方藥,應當遵守獸用處方藥管理規定;銷售獸用中藥材和中藥飲片應當標明產地。

第二十九條獸藥分裝銷售,不得開設最小銷售單元。

第三十條獸藥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獸藥外包裝圖形標識的要求運輸獸藥。有溫控要求的獸藥,在運輸過程中應采取必要的溫控措施,並建立詳細記錄。第三十壹條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宣傳經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獸藥標簽、說明書等規定,不得誤導購買者。

第三十二條獸藥經營企業應當為購買者提供技術咨詢服務,在經營場所明示服務公約和質量承諾,指導購買者科學、安全、合理使用獸藥。

第三十三條獸藥經營企業應當註意收集獸藥使用信息,發現偽劣獸藥、質量可疑的獸藥和嚴重的獸藥不良反應時,應當及時向當地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按照規定做好相關工作。第三十四條獸藥經營企業經營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還應當遵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依法從事獸藥經營活動的動物防疫機構應當遵守本規範。

第三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規範,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農業部備案。

第三十七條本規範自206543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規範實施前已經設立的獸藥企業,應當自本規範實施之日起24個月內達到本規範要求,並依法申請獸藥經營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