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生產活動。第三條下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發證管理機關)頒發和管理:
(壹)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的贛中非煤礦礦山企業;
(二)省屬非煤礦山企業;
(三)地下開采的非煤礦山企業;
(四)跨設區市的非煤礦礦山企業;
(五)從事非煤礦山開采和建設的企業;
(六)非煤礦山地質勘查企業;
(7)年產654.38+0萬噸以上水泥企業所屬非煤礦山;
(八)其他設有尾礦庫的非礦山企業。第四條下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由發證管理機關委托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和管理:
(壹)磚瓦粘土礦(場);
(2)采砂場。第五條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設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的發證管理機關頒發和管理。第六條發證機關應當公布受委托的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受委托發證機關)和受委托實施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內容。
發證機關負責監督受委托發證機關實施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為,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的發證機關應當在委托範圍內,以發證管理機關的名義實施安全生產許可證;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安全生產許可。第二章申請和頒發第七條非煤礦礦山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和國家標準,並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
(壹)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二)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向企業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向企業所在地設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第八條只有壹個獨立生產系統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壹式三份);
(二)采礦許可證(勘查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各類安全生產責任制文本;
(四)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清單;
(五)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資金提取和使用的證明材料或提取計劃;
(六)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證件;
(七)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以及經相應管理機關或者委托認證機關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八)特種作業人員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九)從業人員通過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證明材料;
(十)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
(11)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估報告,包括磚瓦粘土礦(場)、采砂場,可提交安全評估報告。
(十二)重大危險源的檢測、評價、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成立礦山救護隊文件或與周邊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簽訂的應急救援協議,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器材的證明材料;
(十四)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礦山企業為新建的,還應當提交符合國家規定的采礦設計和圖紙,以及生產系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驗收的證明材料;屬於生產的,還應當提交礦山測量和地質編錄文件,以及開采方案設計和各種實測圖件。第九條有兩個以上獨立生產系統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分別為本企業及其獨立生產系統申請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並分別提交相應的文件和資料。第十條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對向發證機關或者受委托的發證機關提交的有關文件和資料的真實性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