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壹條,甲類傳染病病例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該場所特定區域內的人員,可以實施隔離措施,同時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上級人民政府作出不批準決定的,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解除隔離措施。
隔離期間,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為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保障;被隔離人員有工作單位的,其工作單位在隔離期間不停止支付其報酬。
隔離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