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由開辦者提供固定場地和設施,經營者進入市場進行農副產品集中公開零售交易,並經市場監管部門依法登記的交易場所。第三條農貿市場管理遵循統壹領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分工協作的原則。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農貿市場的統壹組織、領導和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的經費。
商務、市場監管、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公安、衛生應急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四條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中心城區農貿市場的專項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商務、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其他地區的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按程序報批後向社會公布實施。第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制定本轄區內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實施方案,經市商務主管部門同意後組織實施。
制定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實施方案,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二)農貿市場的選址和規模應與服務區域的居住人口和服務半徑相適應;
(三)農貿市場的設置應當方便群眾生活,滿足群眾需求;
(四)農貿市場布局應與社區商業服務設施相協調,與經濟社會發展程度相適應。第六條新建住宅區或者舊城改造,開發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農貿市場,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符合規劃的農貿市場拆遷應當遵循拆、建、建、遷、拆的原則。
規劃的農貿市場不得擅自關閉、拆除或變更。確需停業、拆除或者改變用途的,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向當地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意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審批。第三章市場開放第七條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農貿市場建設標準和國家有關建築技術規範;
(二)有與農貿市場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地、設施、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
(三)有與農貿市場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第八條農貿市場經營者應當確保農副產品質量安全,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開展食用農產品安全知識培訓,加強食用農產品檢驗;
(二)建立銷售者檔案,記錄銷售者的基本情況和食用農產品的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
(三)與進入農貿市場的經營者簽訂農副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食品安全責任,督促落實索證索票制度;
(四)建立健全農副產品質量檢驗登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派專人查驗經營者重要農副產品進貨憑證,查驗並保管進入農貿市場的畜產品、水產品、家禽等食用農產品的檢疫檢驗證明,不得允許未取得證明或檢驗不合格的農副產品進入市場銷售;
(五)建立健全不合格農副產品退出制度。如發現不合格農副產品,立即要求經營者停止銷售或監督其銷毀,並作出退市處理;
(六)在農貿市場設立獨立的農藥殘留檢測室,配備快速檢測儀器和工作人員,每天對市場內銷售的蔬菜、水果農藥殘留進行抽查,如實做好檢測記錄,檢測結果在市場內設置的公告欄上公示;
(七)建立農副產品購銷對接制度,鼓勵經營者與優質農產品生產基地、畜禽屠宰場、信譽良好的生產企業、管理規範的加工單位和批發市場、大型批發商建立購銷對接關系,明確供貨主體和供貨產品的質量責任,確保農副產品質量安全;
(八)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理預案;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