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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培訓中規定的監督紀律

第三十二條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對公務員培訓進行監督檢查,制止和糾正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公務員所在機關未履行公務員培訓職責的,由組織人事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四條公務員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組織人事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負有主要責任的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壹)以不正當手段招收學生;

(二)以公務員培訓為名,組織公款旅遊或從事高消費活動;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培訓費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頒發學歷證書、學位證書、資格證書和培訓證書的;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十五條公務員在培訓期間違反培訓有關規定和紀律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直至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