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政府出臺了不同的相應管理辦法,所以眾說紛紜。第壹條為加強小型水庫安全管理,保障小型水庫安全運行,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的安全運行、維護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小型水庫包括小(1)型水庫和小(2)型水庫。小(1)型水庫是指庫容大於654.38+0萬立方米小於654.38+0萬立方米(不含本數)的水庫,小(2)型水庫是指庫容大於654.38+0萬立方米小於654.38+0萬立方米(不含本數)的水庫。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小型水庫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小型水庫的安全管理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每個小(壹)型水庫確定壹名縣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為安全責任人,每個小(二)型水庫確定壹名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領導為安全責任人,全面負責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實施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能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等有關部門是所轄小型水庫的主管部門。
對防洪、灌溉有重大影響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小型水庫,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所有的小型水庫,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承擔。
第六條對在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小型水庫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小型水庫的管理和保護範圍:
(壹)小型水庫庫區的管理範圍是周邊移民安置線、征地線或者土地調整線以下的區域,山區、丘陵地區的小型水庫為檢查水位線200米至500米的植被保護區;
(2)小型水庫壩區管理範圍為建築物邊線10米至30米,主壩和副壩背水坡坡腳線50米至100米。
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在小型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的邊界設立固定標誌。
第八條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建設其他建設項目,其建設方案和施工方案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在建設過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因建設需要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小型水庫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擴建、改建費用或者賠償損失。
第九條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壹)修建影響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傾倒、堆放、排放影響小型水庫安全運行或者汙染水體的廢棄物;
(三)向小型水庫傾倒垃圾或者渣土,築壩堵塞或者侵占的;
(四)損壞、破壞小型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五)在小型水庫泄洪、泄洪通道下設置阻水障礙物或者種植植物;
(六)其他妨礙小型水庫工程安全運行的行為。
在小型水庫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響小型水庫安全運行和危及小型水庫安全的活動。
第十條小型水庫主管部門應當對所轄小型水庫進行大壩登記、安全鑒定、管理人員培訓、年度安全檢查、除險加固,並為每個小型水庫確定壹名技術負責人。
第十壹條小型水庫安全責任人和技術責任人確定後,其名單應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防汛指揮機構備案,並在市級或縣級公共媒體上公布。
小型水庫安全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的工作如有變動,應及時調整相應人員,並將調整後的人員名單報上壹級備案。
第十二條小型水庫管理單位負責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小型水庫巡查、工程維護、實施水庫調度、搶險救災、修復水毀工程等日常工作。
尚未成立小型水庫管理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聘用2至3名臨時管理人員和1至2名臨時管理人員,分別負責小(壹)型和小(二)型水庫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條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定期對小型水庫進行安全監測和檢查;監測數據應及時整理分析,及時掌握小型水庫運行狀況。發現異常現象和不安全因素時,應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並采取相應措施。
小型水庫管理人員應當做好小型水庫的日常運行、調度、水文觀測和巡查記錄。
第十四條小型水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所轄小型水庫的防洪調度預案和防洪搶險應急預案,依法報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小型水庫防洪搶險應急預案的主要內容包括:工程基本情況、水文、汛期安全調度預案、突發事件危害分析、險情監測與報告、應急保障、應急保障以及預案的起止,並附相關圖表。
第十五條小型水庫主管部門和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在每年汛期前,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防汛物資的儲備,確保水情傳遞和警報以及水庫管理單位與水庫主管部門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之間的通訊暢通。
第十六條利用小型水庫,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發揮綜合效益。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防洪規劃和有管轄權的當地防汛指揮機構的指令,進行水庫調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小型水庫的運行。
第十七條小型水庫汛期水位達到汛限水位時,水庫主管部門和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預警工作,最大限度減少災害影響和損失。
小型水庫出現險情時,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向小型水庫主管部門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報告,並采取應急措施;出現垮壩危險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對預計垮壩淹沒的區域進行預警,並及時做好轉移工作。
第十八條國有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小型水庫所需運行維護費、除險加固經費,由縣、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解決,落實到位。其他小型水庫由業主自行出資。
第十九條小型水庫管理單位可以因地制宜地利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的水土資源、設施設備開展相關經營活動。但是,不得影響小型水庫的安全和正常運行,不得違反水功能區劃,不得破壞生態環境和汙染水體。
通過租賃、承包、合資、股份合作等方式轉讓小型水庫經營權的,應當經小型水庫主管部門批準,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小型水庫的運行、調度、觀測、巡查等職責不得以包代管的形式委托給承包方。
第二十條符合降級運行或者報廢條件的小型水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安全鑒定和技術論證,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做好善後工作。
其他部門管轄的小型水庫降級報廢,審批權限按照該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審批結果應當報同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