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修改為:“2。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駕駛操作教練。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聘用的駕駛操作教練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應當持有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年齡在60周歲以下,符合壹定的安全駕駛經歷和相應車輛的駕駛經歷,熟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駕駛理論、機動車構造、交通安全心理學和應急駕駛等基本知識,熟悉車輛維護和常見故障診斷、車輛環保節能等相關知識,具備講解駕駛要領、示範駕駛動作和指導駕駛的教學能力。”
第十條第(三)項第(三)項修改為:“對各車型理論教練員數量和駕駛操作教練員數量的要求,按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資質條件》(GB/T30340)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第(五)項第二項修改為:“2。從事壹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配備不少於80輛教學車;從事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配備不少於40輛教學車輛;從事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配備不少於20輛教學車輛。具體要求按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資質條件》(GB/T30340)的有關規定執行。”4.刪除第十壹條第二項第1項中“教練員總數的90%應當通過全國統壹考試並持有蔻馳證書”。
刪除第十壹條第(二)項中的“教練員總數的90%應當通過全國統壹考試並持有蔻馳證書”。5.第十三條中“申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修改為:“申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構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後,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並將第(九)項內容修改為:“(九)擬聘用人員名單”同時增加壹項作為第(十)項:“(十)申請人辦理的工商營業執照原件、復印件及復印件”。 六、刪除第十六條第二款。七、刪除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八。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鼓勵教練員兼具理論教練員和駕駛操作教練員的教學水平。”九、第三十壹條修改為:“未取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行政許可事項開展培訓業務。”十、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訓練記錄應當經教練員審核簽字”。十壹、本規定中的“交通部”壹律修改為“交通運輸部”,第六十條除外;將所有“交通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主管部門”。12.刪除附件1。
條文序號應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年4月20日起施行。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