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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文物建築,是指縣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內的古建築;依附於古墓葬、石窟寺的重要建築物或者構築物;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歷史價值的近代重要歷史遺跡和代表性建築;保存和陳列各類文物的博物館、紀念館等重要建築。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第四條文物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原則,堅持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原則,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建築消防安全的義務。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文物建築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消防安全責任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建築消防安全工作。古建築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專業消防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機構按照屬地管轄原則履行消防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宗教、旅遊、建設、氣象、林業、科技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文物建築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八條文物建築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建立消防安全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消防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加強消防安全培訓和教育,維護消防設施和器材,建立防火檔案。

管理、使用文物建築的單位應當每年從收入中提取壹定比例,用於消防設施、器材的購置、更新和維護以及消防安全管理的日常支出。第九條文物建築管理使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確保本單位消防安全符合要求,掌握本單位消防安全情況;

二、把消防工作與本單位的其他工作統籌起來,並批準實施消防工作計劃;

三、為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和組織保障;

四、逐級確定消防安全責任,批準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五、根據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或義務消防隊;

六、組織消防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及時處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

七、組織制定符合本單位實際情況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實施演練。第十條管理和使用文物建築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自行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消防安全管理員對本單位消防安全負責人負責,組織實施和落實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壹是制定消防工作計劃,組織實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二、組織制定消防安全制度並監督實施;

三、制定消防安全工作的資金投入和組織保障方案;

四、組織實施消防檢查和火災隱患整改工作;

五、組織實施對消防設施、消防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誌的維護,確保其完好有效,確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

六、組織和管理專職消防隊或誌願消防隊;

七、組織消防知識和技能的宣傳、教育和培訓,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演練和實施;

八、消防安全責任單位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員應當定期向消防安全責任人報告消防安全情況,及時報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未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前款規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單位消防安全負責人實施。第十壹條文物建築的管理、使用單位的工作人員和宗教教職人員,以及文物建築的使用人員,應當參加消防教育和培訓等消防活動。第十二條文物建築周邊的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等單位應當制定消防安全公約,有針對性地開展群眾性消防安全工作。第三章消防第十三條文物建築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做好消防工作,文物建築管理、使用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涉及文物建築的重大消防問題進行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