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人才流動,是指取得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通過與用人單位相互選擇,實現聘用或者變更工作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其他具有專業技能和管理能力的人員。
本條第壹款所稱相關行為和活動,是指人才招聘、求職申請、人才流動爭議解決以及為人才流動提供中介服務等行為和活動。
勞動合同管理、職業介紹管理和勞動爭議仲裁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人才流動應當遵循尊重用人單位和人才自主擇業、有利於人力資源合理配置、開發和使用的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政策措施,創造條件,引導和促進人才合理流動,支持用人單位加大投入,培養人才,吸引人才,建立合理使用人才的機制。
鼓勵人才向國家和本市優先發展的重點和急需的建設項目、科研項目、行業、部門和地區流動。第五條市人事行政部門是本市人才流動的主管部門。
區、縣人事行政部門在市人事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流動進行監督管理。
工商、財政、物價、公安、教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人才流動的相關管理工作。第二章中介服務機構第六條人才流動可以通過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進行。第七條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規範的名稱、固定的活動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二)註冊資本不少於20萬元人民幣;
(三)申請的業務範圍和活動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五)專職工作人員不少於五人,必須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並取得人才流動業務培訓合格證書;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境外公司、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八條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市人事行政部門批準。
市屬單位、中央和外省市在本市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市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在本市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的其他單位,應當向所在區、縣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申請時,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
區、縣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市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市人事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或初審意見後,應在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批準成立,並頒發《人才流動中介服務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第九條申請人領取《人才流動中介服務許可證》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後,方可開展中介服務活動。第十條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需要變更登記事項或者終止業務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辦理變更或者終止手續。第十壹條人事行政部門對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實行年檢。第十二條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經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壹)收集、整理、存儲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開展人才素質評價;
(三)組織人才招聘;
(4)舉辦人員培訓;
(五)提供人才咨詢;
(六)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第十三條經市人事行政部門批準的具有檔案管理能力的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受人事行政部門委托開展檔案管理及相關業務。第十四條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舉辦全市性或者區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談會,應當提前向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五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全市性或區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談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舉辦人才交流會所需的資金和場所;
(二)交易會的名稱和活動與主辦單位的業務範圍相符合;
(三)人才招聘單位的資格審查;
(四)有與交易會規模相適應的工作機構、人員和安全措施;
(五)有公安部門的批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