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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錢是什麽意思?

反洗錢是指為防範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犯罪的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采取相關措施的行為。

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

第壹條為了防範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機構從事洗錢活動,維護金融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並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外資金融機構。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洗錢,是指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非法所得的來源和性質,並通過各種手段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

第四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認真履行反洗錢義務,審慎識別可疑交易,不得從事妨礙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反洗錢秘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及其他人員泄露反洗錢信息。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協助和配合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打擊洗錢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海關、稅務等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查詢、凍結、扣劃客戶存款。

中資金融機構境外分支機構應遵守所在國或地區反洗錢法律法規,依法協助和配合所在國或地區反洗錢部門的工作。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是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監督管理機關。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成立金融機構反洗錢領導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壹)統壹監管和協調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

(二)研究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戰略、規劃和政策,制定反洗錢工作制度,制定大額和可疑人民幣資金交易報告制度;

(三)建立支付交易監控系統,對支付交易進行監控;

(四)研究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中的重大和難點問題並提出解決辦法和對策;

(五)參與反洗錢國際合作,指導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對外合作與交流;

(六)其他應當由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反洗錢監管職責。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的監督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當建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制度。

第八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反洗錢機構或者指定其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分支機構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反洗錢工作,並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對下屬分支機構執行本規定和反洗錢內控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新設金融機構或增設的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應制定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第十條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客戶身份登記制度,對在本機構辦理存款、結算等業務的客戶進行身份審查。

金融機構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化名賬戶,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存款、結算等服務。

第十壹條金融機構為個人客戶開立存款賬戶和結算賬戶時,應當要求個人客戶出示身份證件,核對身份證件,並在身份證件上登記個人姓名和號碼。代理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進行核對,並在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上登記姓名和號碼。

金融機構不得為未出示身份證件或者冒用姓名的人開立存款賬戶。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為企業客戶辦理開戶、存款、結算等業務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提供有效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和登記。

對未按規定提供本單位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的,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存款、結算等業務。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向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時,發現大額交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大額資金的數額標準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資本交易報告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向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時,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可疑交易。

可疑交易報告標準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資本交易報告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資金交易報告程序的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國家外匯管理局地方分支機構報告大額和可疑資金交易,同時向其上級單位報告。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應當對大額和可疑資金交易進行審查和分析,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在下列規定期限內保存客戶的賬戶信息和交易記錄:

(壹)賬戶信息,自註銷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2)交易記錄,自交易記賬日起至少保存5年。

前款所稱交易記錄包括賬戶持有人、通過賬戶存入或者提取的金額、交易時間、資金來源和去向、資金提取方式等。

賬戶信息和交易記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會計檔案管理的規定保存。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進行分析研究後,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規定的程序將報告等材料移送司法機關,不得向金融機構的客戶和其他人員泄露報告內容。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指導和組織金融機構反洗錢培訓。

金融機構應當對客戶開展反洗錢宣傳工作,對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使其掌握反洗錢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增強反洗錢工作能力。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直接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設立或者未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三)未要求單位客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和登記的;

(四)未按規定保存客戶賬戶信息和交易記錄的;

(五)違反規定將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

(六)未按照規定報告大額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壹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未及時報告大額購匯、頻繁購匯、大額外幣現鈔存取等異常情況的,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從事不正當競爭,損害反洗錢義務履行的,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金融機構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直接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為未出示身份證件或在身份證件上使用個人姓名的個人客戶開立賬戶的,中國人民銀行將給予警告,並可處以65438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四條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財務公司協會等金融行業自律組織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行業反洗錢指引。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