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禁止從事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化經營活動:
危害國家主權、統壹和領土完整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社會穩定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的;
(五)宣揚淫穢、色情、賭博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誹謗、侮辱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七)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八)宣揚邪教和迷信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內容。
第十八條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單位不得接納未成年人,並在入口處設立明顯標誌,禁止未成年人進入。
設有電子遊戲機的娛樂場所應當在入口處設立明顯標誌,限制未成年人進入,不得在非法節假日向未成年人提供電子遊戲。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查驗並登記上網消費者的身份證等有效證件;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和設有電子遊戲機的娛樂場所的管理者,對難以確定是否達到成年的,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證件。
第十九條音像制品批發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未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制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托運、郵寄、運輸非法音像制品,不得儲存非法音像制品用於經營。
第二十條營業性團體演出應當由演出經紀機構舉辦,但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在其經營場所舉辦營業性團體演出的除外。
港、澳、臺及外國文化表演團體或個人來本省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由演出經紀機構舉辦。藝術表演團體可以自行舉辦營業性演出,也可以邀請香港、澳門、臺灣或者國外的藝術表演團體和個人參加。
邀請香港、澳門、臺灣和外國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壹條營業性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不得為未經批準的營業性演出提供演出場所服務。
第二十二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單位不得拒絕執行、暫停營業、修改或者變更文化行政部門和公安部門依法實施的管理技術措施和安全技術措施。
第二十三條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在為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辦理接入服務時,應當查驗經營單位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未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不得提供接入服務。
對被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終止接入服務;被責令停業整頓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暫停接入服務。
第二十四條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對互聯網文化產品進行審查,確保互聯網文化產品的合法性。含有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內容的互聯網文化產品,應當停止提供,保留相關記錄,並向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報告。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對所提供的文化產品的內容和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進行記錄和備份,並保存60日。
第二十五條藝術品經營單位從事藝術品經營,應當有合法的來源證明。
藝術品經營單位不得經營盜用他人名義的藝術品。
第二十六條從事營業性美術培訓,應當具備相應的教學條件、培訓目標和項目,由具有相應資格或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授課,確保培訓質量。
第二十七條從事商業美術攝影、錄像,不得拍攝、制作淫穢、色情的照片或錄像制品,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權、名譽權和隱私權。
第二十八條從事文化經紀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隱瞞與經紀活動有關的重要事項;
(二)簽訂虛假合同的;
(三)以脅迫、欺詐、賄賂、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偽造、變造、買賣各種商業交易文件和憑證;
(五)索要傭金以外的報酬;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文化經營許可證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和轉讓。
第三十條文化經營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業務負責人、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範圍,或者改建、擴建、改變經營場所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文化經營單位終止營業的,應當向原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註銷。
文化經營單位申請延長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原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註銷。
第三十壹條文化經營單位應當維護經營場所的正常秩序,保持經營場所的衛生條件符合標準,保證經營場所消防等安全設施的正常使用。
營業性演出場所、營業性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工作計劃和應急預案。
第三十二條文化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專業技術知識和安全知識。文化行政部門、公安部門或者文化業務協會應當做好培訓、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三十三條文化經營單位應當在批準的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並對經營項目和服務項目明碼標價。不得強迫或者欺騙消費者接受服務或者購買商品。
第三十四條文化經營單位除依法繳納稅費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非法收取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