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以下是我為您收集的《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歡迎閱讀!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和其他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源頭預防,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安全生產要以屬地監管為基礎,遵循安全必須管行業、管企業、管生產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並組織實施,明確各部門的安全生產職責,支持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或者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落實安全生產措施,推進安全社區建設。
第五條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相關行業和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相關行業、領域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統稱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執行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七條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專業技術人員培訓,推廣應用先進的安全生產技術、管理經驗和科技成果,增強事故預防能力,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第八條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推進安全文化建設,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公共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對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參與應急救援、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和先進管理經驗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對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其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負責。
主要負責人包括對本單位生產經營負有全面領導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主要決策者。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依法保障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違章指揮、強令或縱容員工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額組織生產的;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的;
(四)拒不執行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決定的。
第十三條從事采礦、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和建築施工的單位,從事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和運輸的單位,生產中使用危險物品並達到規定使用量的單位(以下簡稱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從業人員300人以上的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安全主任,建立安全生產委員會。
安全主任主管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有關的重大問題。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考核合格。評估不得收費。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對從業人員、勞務派遣人員和實習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自主組織培訓,或者委托具備安全生產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培訓的,應當對培訓工作進行監督,確保培訓質量。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自身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資金投入,並按照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專項用於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免費為從業人員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督促、檢查、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其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礦山、金屬冶煉和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查;設計單位應當對其安全設施的設計負責。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可以聘請專家參加驗收,專家對其出具的驗收結果負責;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的驗收活動和結果進行監督和核實。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風險分級控制制度,定期進行安全生產風險排查,根據風險程度確定已識別風險點的風險等級,予以公告和警示,並采取相應的風險控制措施,實現動態風險管理。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應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壹般事故隱患;對重大事故隱患,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範和監控措施,制定並實施治理方案,及時消除,並將治理方案和治理結果報告縣(市、區)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重大事故隱患實施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告知從業人員;在事故隱患排除前和排除過程中不能保證安全的,應當將人員撤離危險區域,疏散周圍可能受到危害的其他人員,並設置警示標誌。
第二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完善安全生產管理信息系統,實時監控危險點和事故隱患,建立預測預警機制,運用信息化手段加強安全生產能力建設。
第二十二條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承諾公告制度,對本單位危險因素較大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行狀況和危險點的安全可控狀況做出承諾,並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高風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並落實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監督制度,制定帶班監督考核獎懲辦法和工作計劃,建立健全帶班監督檔案並予以公告,接受從業人員監督。
當班負責人應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並妥善處理事故隱患;當出現危及人身安全的險情時,應采取緊急措施,組織人員有序撤離,並進行妥善處置。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在油氣管道、高壓輸電線路附近進行爆破、吊掛、挖掘、大型設備吊裝、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危險場所動火、有限空間、有毒有害、拆除建築物、構築物等危險作業時,應當制定具體的作業方案和安全防範措施,確定專人統壹指揮現場作業,指定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學校、幼兒園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將安全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開展安全知識教育,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接納中小學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勞動。禁止生產經營單位利用學校、幼兒園從事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危險物品或者作為機動車停車場。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采礦、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行業和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保險公司應發揮參與風險評估、控制和事故預防的作用,提高保險服務質量。
第二十七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對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違反規定程序開展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活動的;
(二)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質或者資格的;
(三)轉讓、分包服務;
(四)出具嚴重失實或虛假的報告、證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和應急措施,並可以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離開工作場所。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形勢,組織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重點行業專項整治,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大安全生產投入,按照規定落實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崗位津貼,落實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並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綜合監管職責,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有關政府和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並在職責範圍內承擔本行業的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職責。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監督管理權限,制定年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明確監督檢查的方式、內容、措施和頻次;重點檢查安全問題突出的生產經營單位,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三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在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評估等工作中,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生產經營單位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佩戴安全防護用品,出示有效執法證件,由兩人以上進行。
第三十三條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對本轄區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查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當場糾正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要求限期改正的,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消除的,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對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消除,同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前款規定的報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信息數據庫,並與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相銜接,促進安全生產信用信息資源共享;建立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制度,對有嚴重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向社會公告並通報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
第三十五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將安全生產許可證審查委托給設區的市級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四章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在重點行業和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或者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或者依托有資質的生產經營單位和社會組織,提高應急救援處置能力,科學有效地組織救援。
第三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與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事故現場的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壹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緊急情況下,事故現場的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有關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隱瞞事故。
第三十八條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關於事故等級和管理權限的有關規定,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事故調查報告和事故處理情況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傷亡的,受傷人員和死者家屬除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外,有權依照有關民事法律要求賠償。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安全事故,並向社會公布;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本行業、本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情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規定設立安全主任和安全生產委員會的;
(三)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四)未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理控制制度的;
(六)未按照規定報告重大事故處理方案和處理結果的;
(七)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執行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的。
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危險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接納中小學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從事危險勞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遷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學校、幼兒園從事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或者用作機動車停車場的生產經營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遷出,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章指揮、強令或縱容員工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額組織生產的;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的。
生產經營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壹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規定程序開展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活動的;
(二)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質或者資格的;
(三)轉讓或者分包所承擔的服務;
(四)出具嚴重不實的報告、證明等材料。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依法履行行政許可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
(三)不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緩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五)阻撓、幹擾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生產經營單位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七)其他失職行為。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委托有資質的安全生產執法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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