諸宸部長
2065年2月20日438+03
結核病的預防、治療和管理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進壹步做好結核病防治工作,有效預防和控制結核病的傳播和流行,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建立政府組織、部門領導、全社會參與的結核病防治機制。加強宣傳教育,實施以及時發現患者、規範治療管理和關愛救助為重點的防控策略。
第三條衛生部負責全國結核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結核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積極協調相關部門加強結核病防治能力建設,逐步構建定點醫療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分工明確、相互協調的防治服務體系。
第四條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在職責範圍內做好結核病防治、診療、感染控制、轉診服務、病人管理、宣傳教育等疫情監測和報告工作。
第二章機構和職責
第五條衛生部組織制定全國結核病防治規劃、技術規範和標準;統籌醫療衛生資源,建設和管理全國結核病防治服務體系;對全國結核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轄區內結核病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組織協調轄區內結核病防治服務體系的建設和管理,指定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統籌轄區內結核病防治資源,對結核病防治服務體系給予必要的政策和資金支持;組織結核病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和績效評估。
第七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協助衛生行政部門開展規劃管理和評估。
(二)收集、分析信息,監測結核病疫情;及時準確報告和通報疫情及相關信息;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疫情處置。
(三)組織實施肺結核病人治療期間的規範化管理。
(四)組織結核病患者或疑似結核病患者及其密切接觸者的隨訪工作。
(五)組織結核病高發和重點行業的防治工作。
(六)開展結核病實驗室檢測,控制轄區內結核病實驗室質量。
(七)組織結核病防治培訓,提供防治技術指導。
(八)組織結核病防治健康教育。
(九)開展結核病防治應用研究。
第八條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結核病患者的診斷和治療,在治療期間實施隨訪檢查;
(二)負責結核病患者的報告和登記及相關信息的錄入;
(三)檢查傳染性肺結核患者的密切接觸者;
(四)對患者及其家屬進行健康教育。
第九條非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指定內部職能部門和人員負責結核病疫情報告;
(二)負責肺結核病人和疑似病人的轉診;
(三)開展結核病防治培訓;
(四)開展結核病防治健康教育。
第十條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肺結核病人家庭治療期間的監督管理;
(二)負責轉診、追蹤肺結核或疑似肺結核病人及有可疑癥狀的密切接觸者;
(三)對轄區居民開展結核病防治知識宣傳。
第三章防範
第十壹條各級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開展結核病防治宣傳教育,對結核病患者及其家屬進行健康教育,宣傳結核病防治政策和知識。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定期對轄區內居民開展健康教育和宣傳。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針對結核病易發的重點人群和重點場所開展有針對性的健康教育和宣傳工作。
第十二條根據國家免疫規劃對適齡兒童進行卡介苗接種。
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和預防接種工作規範的要求提供預防接種服務。
第十三條醫療衛生機構在組織開展健康檢查和預防性健康檢查時,應當重點對以下人群進行結核病篩查:
(1)從事結核病防治的醫療衛生人員;
(二)從事食品、藥品、化妝品的從業人員;
(三)《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的從業人員;
(四)各類學校、幼兒園、教職工和學校新生;
(五)接觸粉塵或者有害氣體的人員;
(六)奶牛養殖從業人員;
(七)其他容易傳播結核病的人員。
第十四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制定結核病感染預防控制規劃,完善規章制度和工作規範,開展結核病感染預防控制相關工作,落實各項結核病感染預防控制措施,防止醫源性感染和傳播。
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重點做好以下感染預防和控制措施:
(1)結核病門診和病房的設置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嚴格執行環境衛生和消毒隔離制度,註意環境通風;
(三)被結核分枝桿菌汙染的排泄物、汙物、汙水、痰液等醫療廢物,應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收集、暫存和處置;
(四)對有肺結核或肺結核疑似癥狀的患者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第十五條醫務人員在工作中嚴格遵守個人防護的基本原則,接觸傳染性肺結核病人或疑似肺結核病人時,應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十六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科研等單位的結核病實驗室和實驗活動,應當遵守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的規定。
醫療機構實驗室結核病檢測按照衛生部《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管理規定》進行統壹管理和質量控制。
第十七條結核病疫情構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當按照相關預案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壹)依法做好疫情信息報告和風險評估工作;
(二)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現場處置;
(三)將發現的肺結核病人納入規範化治療和管理;
(四)對傳染性肺結核患者的密切接觸者進行醫學觀察,必要時在征得其同意後進行預防性化療;
(五)開展疫情風險溝通和健康教育,及時向社會公布疫情處置情況。
第四章肺結核病人的發現、報告和登記
第十八條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對疑似肺結核癥狀患者進行檢查,按照有關規定報告確診和疑似肺結核患者的疫情,並轉診至患者居住地或者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
第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工作規範,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進行結核病篩查和診斷。
第二十條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協助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已報告疫情但未就診於定點結核病醫療機構的肺結核病人和疑似肺結核病人進行追蹤,督促其到定點結核病醫療機構進行診斷。
第二十壹條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對結核病患者進行診斷,並對傳染性結核病患者的密切接觸者進行篩查。
承擔耐多藥結核病防治任務的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對疑似耐多藥結核病患者進行痰分枝桿菌培養檢查和抗結核藥敏試驗。
第二十二條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對結核病患者進行管理和登記。登記的內容包括對病人的診斷、治療和管理。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患者治療和管理情況,及時更新患者管理登記內容。
第二十三條結核病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告,按照《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結核病患者的治療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對發現的肺結核病人進行規範化治療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為結核病患者制定合理的治療方案,提供規範的治療服務。
設區的市級以上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實驗室檢測結果,為耐多藥結核病患者制定治療方案,提供規範化治療。
第二十六條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有責任救治危重、急性、重癥肺結核患者,並應及時對患者進行醫療救治。他們不應該以任何理由推卸責任,不應該因為看的病人是肺結核病人而拒絕治療其他疾病。
第二十七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及時掌握肺結核病人的相關信息,督促轄區內醫療衛生機構落實肺結核病人的治療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居家治療的肺結核患者進行定期訪視和監督用藥。
第二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工作規範,對結核/艾滋病雙重感染患者進行抗結核和抗艾滋病治療、隨訪復查和管理。
第三十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流動人口肺結核病人實行屬地管理,提供與當地居民同等的服務。
轉出地和轉入地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及時交換流動人口結核病患者信息,確保患者治療管理措施的落實。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對結核病防治行使下列監管職責:
(壹)監督實施結核病預防、病人發現、治療管理、疫情報告和監測等管理措施;
(二)違反本辦法,責令被檢查單位或個人限期改進,並依法查處;
(三)負責結核病防治的其他監管事項。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重點加強對以下相關單位結核病防治工作的監管:
(壹)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的診斷、治療、管理和信息錄入;
(二)結核病疫情監測和處置、流行病學調查、高發和重點行業防控、實驗室檢測和質量控制、實驗室生物安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監督、培訓和健康促進;
(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轉診、隨訪、患者監督管理和健康教育;
(四)非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的結核病疫情報告、轉診、培訓和健康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本辦法履行監管職責時,可以根據結核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獲取必要的資料,對相關場所進行檢查。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保護患者的隱私,不得泄露患者的個人信息和相關資料。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結核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履行結核病疫情報告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結核病疫情的;
(二)未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結核病傳播的;
(三)不履行監管職責,或者不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依法履行結核病疫情監測和報告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結核病疫情的;
(二)發現結核病疫情時,未按照職責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結核病患者、疑似結核病患者及其密切接觸者個人隱私的相關信息和資料的;
(四)未履行轄區內實驗室質量控制和培訓防控職責的。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結核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報告結核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結核病疫情的;
(二)非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未按規定轉診確診或疑似結核病患者的;
(三)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診治肺結核病人或者疑似肺結核病人,或者拒絕接受治療的;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嚴格執行隔離消毒制度,未對被結核病汙染的痰、汙物、汙水進行衛生處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結核病患者、疑似結核病患者及其密切接觸者個人隱私的相關信息和資料的。
第三十七條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壹)對本轄區內的肺結核病人家庭治療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轉診或者追蹤肺結核病人或者肺結核疑似病人以及有可疑癥狀的密切接觸者的。
第三十八條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結核病傳播或者流行,給他人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肺結核疑似癥狀:咳嗽、咳痰2周以上,咯血或血痰為肺結核的主要癥狀,有上述任何壹種癥狀者為肺結核疑似癥狀。
疑似結核病人:符合下列條件之壹者為疑似病例:(1)5歲以下兒童,有結核可疑癥狀,並伴有與傳染性結核病人密切接觸或結核菌素試驗強陽性;(2)僅胸部影像學檢查顯示病竈符合活動性肺結核。
傳染性肺結核:指痰塗片試驗陽性的肺結核。
密切接觸者:指與傳染性肺結核患者有直接接觸的人員,包括患者的家屬、同事、同學等。
耐多藥結核病:結核病患者感染的結核分枝桿菌在體外已被證明至少同時對異煙肼和利福平耐藥。
結核病/艾滋病病毒雙重感染: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的活動性結核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結核病患者。
轉診:指各級醫療衛生機構將疑似或確診的結核病患者轉送到指定的結核病醫療機構。
隨訪: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對未在定點結核病醫療機構就診的肺結核患者和可疑癥狀密切接觸者進行隨訪,使其到定點結核病醫療機構就診。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指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和城市社區衛生服務機構。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自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1991 9月12衛生部頒布的《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