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商標查詢大全網 - 教育培訓 - 殘疾人就業條例

殘疾人就業條例

殘疾人應該被雇用。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促進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勞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對殘疾人就業實行集中就業和分散就業相結合的方針,促進殘疾人就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優惠政策和具體扶持保護措施,為殘疾人就業創造條件。

第三條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本條例和其他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扶持殘疾人就業的責任和義務。

第四條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多種渠道和形式幫助和支持殘疾人就業,鼓勵殘疾人通過求職等多種形式實現就業。禁止在就業中歧視殘疾人。

殘疾人要提高自身素質,增強就業能力。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就業的統籌規劃和綜合協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殘疾人工作的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六條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根據法律、法規或者政府委托,負責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和監督。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殘疾人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雇主的責任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壹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並為其提供適當的工作崗位和崗位。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比例不得低於本單位職工總數的1.5%。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

用人單位跨地區招用殘疾人的,應當計入安排的殘疾職工人數。

第九條用人單位未達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的,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條政府和社會依法設立的殘疾人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和其他福利單位(以下統稱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應當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

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資質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壹條在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從事全日制工作的殘疾職工,應當占本單位職工總數的25%以上。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殘疾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或者服務協議。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為殘疾職工提供適宜的工作條件和勞動保護,不得在晉職、晉級、評定職稱、報酬、社會保險和福利等方面歧視殘疾職工。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殘疾職工的實際情況,對殘疾職工進行上崗、轉崗和轉崗培訓。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拓寬殘疾人就業渠道,開發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公益性崗位,保障殘疾人就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社區服務事業,應當優先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十六條依法收取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於殘疾人職業培訓和為殘疾人提供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汙、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具體征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國家依法對集約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給予稅收優惠,並在生產、經營、技術、資金、物資、場地使用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確定適合殘疾人生產經營的產品和項目,優先安排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生產經營,並根據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生產特點,確定某些產品由其獨家生產。

在政府采購中,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考慮密集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產品或者服務。

第十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殘疾人自主擇業和創業。對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依法給予稅收優惠,有關部門在經營場所等方面給予照顧,並按規定免收管理、登記、證照等行政事業性收費。

國家對殘疾人在壹定期限內自主擇業、自主創業給予小額信貸等支持。

第二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方式籌集資金,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

有關部門應當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對從事農業生產勞動的農村殘疾人給予幫助。

第四章就業服務

第二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為就業困難的殘疾人提供有針對性的就業援助服務,鼓勵和支持職業培訓機構為殘疾人提供職業培訓,定期組織殘疾人舉辦職業技能競賽。

第二十二條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殘疾人就業提供下列服務:

(壹)發布殘疾人就業信息;

(二)組織殘疾人職業培訓;

(三)提供職業心理咨詢、職業適應性評估、職業康復訓練、求職定向指導、職業介紹等服務。為殘疾人服務;

(四)為殘疾人自主擇業提供必要的幫助;

(五)為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提供必要的支持。

國家鼓勵其他就業服務機構為殘疾人就業提供免費服務。

第二十三條受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委托,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可以對殘疾人進行失業登記、就業和失業統計;經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批準,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也可以對殘疾人進行職業技能鑒定。

第二十四條殘疾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時,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貪汙、挪用、截留、私分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相關責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繳納未繳納的款項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弄虛作假,虛報殘疾人就業人數,騙取殘疾人集中使用單位稅收優惠待遇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所稱殘疾人就業,是指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並有就業需求的殘疾人從事的有償工作。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07+0年5月6日起施行。